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31民初905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原告:***,女,1964年6月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 原告:***,女,201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现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就读。(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28393865。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277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N5THB3F。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7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669760元;2.丧葬费为5203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丧葬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30元;7.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8.尸体冷冻费;9.律师费30000元;10.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为53257元;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75元;尸体冷冻费55680元(暂算至2020年7月3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赔偿总标的由原来的985928.5元增加为107697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6日,受害人***雇佣***使用挖掘机在禄丰县住宅庭院进行施工,但因疑似通信电缆下坠悬空在院内阻碍了挖掘机的施工,当日17时许受害人***爬到挖掘机上处理下坠电缆时触电身亡。事发后家属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等相关机构调查核实,认定受害人***确系触电身亡,确认该涉事疑似通信电缆带电220伏,通信电缆产权单位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因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的电缆线路架设不规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导致电缆线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对涉事的电力线路未尽安全监管职责,直接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系受害人***的继父,原告***系***之女,系受害人***之继女。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1.***的生父***,现仍健在,***父母离婚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免除***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与***之间,不满足、不构成、不具备抚养关系的条件,他们之间即使有物质生活的满足情况,体现的只是赠与法律关系,不是抚养关系。同时,因***仍健在,***与***结婚,不构成***与***之间“继子女”关系。因此,***与***之间,既然无“继子女”的条件,也就没有形成“抚养”之前提。因此,***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另外,在***仍健在的情况下,***与***间要建立“继”的关系,必须是到民政部门解除***与***的关系后,又在民政部门建立起***与***间“继”的关系,其诉讼主体才适格。2.***与***虽于1993年1月5日结婚,但其与***却不是一户,***居住在庄房村70号,***居住在庄房村78号,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不是以婚姻关系的时间长短来衡量认定,而是以形成抚养实际存在认定。因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形成了抚养关系,不符合拟定血亲关系的条件,其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二、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要素:1.侵权人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2.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求。本案损害后果与***的行为互为因果关系。在***《询问笔录》第2页第12-13行、***《询问笔录》第2页第13-17行、***《询问笔录》第2页第14-22行,均证实***在实施行为前,***曾警示***,电线带电,用木棍撑电线,但***说不消,固执地用手去撑,进而发生事故。所以,***的死亡,过错在谁,显而易见。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理由是:1、本案电缆通电电压为220V,是低压电,不是高压电。电杆是之前联通公司所栽,答辩人的电缆架设系贵州中凯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验收合格,方才投入使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规范要求。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所述,电线杆上固定下垂电缆上的卡座距***家院子地面高4.3米、距东侧土路路面高4.94米,已经超过规范要求的3米,不足3米的地方,是因为垫路和垫土活动导致垂直高度缩短,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同时,垫土等建设活动是否经相关部门许可,也有待原告举证证实。2、答辩人于2019年5月6日、8月7日、11月13日巡检,架空钢线和电缆均无下垂、下塌,电杆无倾斜,无隐患,均符合规范,每次巡检数据、图片等都要上传计算机管理系统,日期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答辩人提交的《巡检记录》和照片,能证实本案所涉电杆、钢线和电缆,在2019年11月13日前,状态正常,符合规范。3、本案所涉电杆倾斜、断裂,钢线和电缆下塌,甚至漏电,系受巨大外力作用和破坏所致,这从下塌钢线上有油污等《现场勘验笔录》所述及照片也可判断,这决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结合国家关于电缆产品质量规范,电缆出厂即合格,故不存在是因电缆产品质量缺陷而漏电,不存在答辩人有过错的可能。这也是答辩人申请进行是否漏电和漏电原因鉴定的理由,是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本案的前提。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满足***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计算的法定标准。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松茸交易市场铺面及临吋摊位租赁合同》,仅证实了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从事城镇经营活动的事实,但每年仅2个半月左右的城镇经营活动,不满足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的法定要求。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证实***于2018年10月11日设立禄丰和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设立在农村,业务也只是工程机械租赁。因此,其证明事实不满足必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消费的法定要求。另外,***到香格里拉租赁铺面做松茸生意的事实,反过来又证实了***并不以“机械租赁公司”的经营为主要或大部分收入的来源,故该《营业执照》虽有一年多,但却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该公司。3、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证实了2019年10月10日,因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一个季度期间“机械租赁公司”的一项经济合同,“机械租赁公司”缴纳了275元的税款。但是,该《税收缴款书》不能证实该经济合同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法定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待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就目前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因答辩人无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辩称:我们并非是本案发生事故的产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设施并不附有产权。用电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是实际产权人和控制人,我们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属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所有。供、受设施产权为低压设施装置供电,供电产权人和控制人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我们与***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是因低压触电造成***身亡,适用于过错原则。受害人在处理下塌的线路时也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免,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发票据实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电线的实际产权人和控制人,对电力设施没有监管的义务。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责任主体。最后,根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二份、离婚协议,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于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系死者***之母亲,***是死者***的继父。原告***与死者***于201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之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后,***由***抚养,与死者***形成继子女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松茸交易市场铺面及临时摊位租赁合同》(2018年)、《松茸交易市场铺面及临时摊位租赁合同》(2019年)、《证明》、《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死者***2018年、2019年的7月至9月在迪庆香格里拉做松茸生意,2018年10月11日在大德村委会庄房村开办禄丰和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禄丰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勤丰供电所的触电事故初步调查报告、禄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2张、尸体检验委托告知书、尸检鉴定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爬上挖机用手去撑电缆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低压电,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段悬挂钢绳带电,该电缆线的产权人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身亡后,经尸检鉴定证明,确系触电身亡,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 第五组证据:禄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张***、***、***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出事之前,该段电缆线塌落,一直无人看护、维修,2019年6月已发生漏电现象。 第六组证据:***的孕期检验报告、***的健康体检报告、律师费发票,证明:受害人***触电身亡后,对妻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胎儿因故流产;受害人***之母亲身体欠佳;原告为该案诉讼支付30000元的律师费。 第七组证据:当庭提交受害人的妹妹***在2017年9月2日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生前在其房子里居住过。 第八组证据:楚雄州禄丰县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新建房屋的土地2019年9月10日经禄丰县自然资源局批准使用156平方米。 第九组证据:承诺书,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愿意承担***遗体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在法院判决之内。 经质证,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仍与***生活居住在一起,户口也与***在一起,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登记结婚后,***并未与***生活。因此,***与***不能形成继子女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实死者***生前断断续续的在城镇工作生活过,而非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对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不认可,因在当天,公安机关去测试有无漏电,测试结果显示无电,所以我们暂时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调查是否真的漏电。还要调查漏电的原因,对询问笔录合法性认可,***和***说,有电,要拿棍子撑,可是***直接自己用手去撑。所以,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和平镇庄房村社会人员触电事故初步调查报告不认可,因它不具有证明资格。现场勘验笔录我们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笔录里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相反的。尸体检验委托告知书、尸检鉴定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暂时不予认可,因目前还没有证实是我们的电缆漏电造成。 第五组证据询问***、张***、***、***的笔录,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的死亡证明和事实是相反的。因张***说2018年6月她就看到电线下榻了,但是其他人都说是2019年才看到电线下榻的,时间不吻合。还有我们的钢线、电缆等都是合格的。 第六组证据《孕期检验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律师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购房合同》不认可。理由是1.《购房合同》不是原件。2.没有证据证明***与***是什么关系3.***购房不能证明***居住在禄丰县城。 第八组证据土地使用批准书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承诺书无异议。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针对其诉讼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5月6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证明禄丰县大德西基站一切正常,无安全隐患。 2.2019年8月7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证明禄丰县大德西基站一切正常,无安全隐患。 3.2019年11月13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证明禄丰县大德西基站一切正常,无安全隐患。 4.八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巡检时拍的电缆无隐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供用电合同》(低压),证明2016年8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为禄丰供电有限公司,用电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低压计量装置,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2.《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客户新装用电申请办理资料,证明2016年7月14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申请用电,用电电压为220伏低压,经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予以供电。 3.现场照片1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到现场查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2020年7月24日受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取涉案电缆验电情况全程执法记录(视频),当庭播放给原、被告观看。原、被告看后,对涉案电缆验电情况全程执法记录(视频)表示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的户口本复印件、死者***的户口本复印件、***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死者***生前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原告***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上学,由***的父母接送,与***至今生活在一起。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登记结婚,但无证据证实***与***生活在一起。因此,***与***之间没有形成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与继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原告提交的《松茸交易市场铺面及临时摊位租赁合同》(2018年)、《松茸交易市场铺面及临时摊位租赁合同》(2019年)、《证明》、《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只能够证实死者***生前从2018年10月11日至死亡时,在禄丰县从事工程机械租赁工作,不能证实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 3.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禄丰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勤丰供电所的触电事故初步调查报告、禄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2张、尸体检验委托告知书、尸检鉴定发票、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禄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张***、***、***的笔录各一份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实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爬上挖机用手去撑电缆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的电缆漏电,导致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电压。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与弱电光缆架设在一起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段悬挂钢绳带电,该光、电缆线的产权人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所有。***身亡后,经尸检鉴定证明,确系触电身亡,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 4.对原告***、***提交的《孕期检验报告》、《健康体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可,但不能证实2019年11月25日***怀有的孕囊(无心搏)流产以及***检查出身体带有病症是因***死亡引起的,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6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2019年8月7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2019年11月13日禄丰县大德西基站巡检记录、八张照片,只能证实触电事故发生前电缆的状况,而不能推翻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爬上挖机用手去撑电缆时,发生触电死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生于1987年4月6日,粮农,居住在禄丰县,2018年10月11日在禄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禄丰和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和平镇大德村委会庄房村。1993年1月5日***与***登记结婚(再婚),***系死者***之生母,***是死者***的继父。原告***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且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上学,上学接送是***的父母,***与生父***生活在一起至今(仁兴镇大猪街村委会)。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和***说,有电,要用木棍撑,***不听,自行爬上挖掘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低压电,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断悬挂钢绳带电,该光电缆线的产权人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身亡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否认***之死是触电身亡。2019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剖验、死因分析,经尸检鉴定证明,确系触电身亡,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不在法院判决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归责原则亦有所不同。1千伏及以上的电压等级为高压电,由此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由此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属220伏的低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分责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受害人***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和***说,有电,要用木棍撑,***不听,自行爬上挖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低压电,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断悬挂钢绳带电,该光电缆线的产权人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对属于自己产权的电光缆线假设不规范,将弱电光缆线与输出高压电电线假设在一根牵挂钢绳上,且对用电安全检查、管理工作疏漏,输电电线漏电造成***触电身亡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提醒电缆有电,需用木棍撑的示意下,仍不听,擅自爬上挖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其也有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16年8月3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为禄丰供电有限公司,用电方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低压计量装置,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符合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确认如下: 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生于1987年4月6日,粮农,居住在禄丰县,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发生触电死亡时年仅33周岁,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040元(11902元×20年)。 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丧葬费为5325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对属于自己产权的光电缆线用电安全检查、管理工作疏漏,输电电缆漏电造成***触电身亡,给死者***的父母和妻子造成精神伤害,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诉请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尚未发生,且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且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读书,与生父***生活在一起至今。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登记结婚,但无证据证实***与***生活在一起。因此,***与***之间没有形成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与继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尸体冷冻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不在法院判决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69297元(死亡赔偿金为238040元、丧葬费为5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诉讼律师费30000元)的80%,即295438元。 二、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殡仪馆冷冻***尸体的费用。(从2019年11月16日至尸体火化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负担4828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在3日内向法院交纳。由法院退还原告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