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7日生,苗族,农民,住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禄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3月16日生,汉族,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禄丰县,系***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1********。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2839386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塔公司禄丰区域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求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N5THB3F。 负责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以下简称禄丰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禄丰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3,488元×20年=669,760元;2.丧葬费53,2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丧葬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1,626元×10年÷2人=108,130元;7.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8.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长期在外经商、自身还经营着租赁挖掘机的生意,其经营收入远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该收入亦超过了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其并未依靠农业生产收入维持基本生活,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书证证明了***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规定,只要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数额就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仅凭受害人户口簿记载就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错误。二、因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的电缆线路架设不规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导致电缆线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被上诉人禄丰供电局对涉事的电力线路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是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经营管理的电力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包括电力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未达到标准、未设置漏电保护装置、电力线路与通信电缆同杆架设、电缆质量等问题,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亦是导致发生本案人身触电死亡事件的主要原因。故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对触电事故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本案中,受害人***与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受害人***触电身亡时,***已怀孕,受害人身亡后,***因过度悲伤,造成腹中胎儿流产,因此失去了受害人与妻子留存的唯一骨肉,而上诉人***亦因此失去了唯一的儿子,这些是用任何金钱也弥补不了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3.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按最高额10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四、本案其它费用的问题:1.上诉人***系上诉人***与***的婚生女,***与***离婚后,双方约定上诉人***由***抚养,而***与受害人***结婚后,上诉人***应为受害人***的法定继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死亡后,其继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用。2.受害人***的遗体至今未能处理,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上述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铁塔公司答辩称,1.***于2018年7月3日至9月20日到外租赁房屋居住和做生意,仅有两个多月时间,又于2019年7月1日至9月20日到外租赁房屋居住和做生意,也仅有两个多月时间,不能证实其在外经营满足1年以上的条件,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的条件。同时,上诉人***方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注册登记的公司的地址在庄房村家里面,并非在城镇经营,也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居住和消费的法定条件,故***方提出一审对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方指责铁塔公司电缆线路架设不规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这一指责理由恰好印证了铁塔公司的电缆电线属于公共场所,那么铁塔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因侵权产生的义务,这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三天,铁塔公司已进行了巡检,当时一切设备都正常,证实铁塔公司已经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铁塔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实一审适用法律和判决是错误的。3.***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铁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家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成立,其主张才有法理依据,但铁塔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同损害后果没有关系,且铁塔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的合理保障义务,故不存在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4.***方主张支持***的生活费的条件,只有***父母一方已经不在了,另一方与他人结婚,并存在抚养关系的情况下,才存在继子女的条件;如果父母健在,要以他人存在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仅以***由***抚养,***与***结婚这个事实就主张***与***形成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5.***方诉请的其他项目尚未产生,不应当支持。6.本案涉及220伏的电力线是经过电力公司验收才通电的。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就是挖机挖到了电缆,导致电缆下垂,才导致漏电。 禄丰供电局答辩称,1.禄丰供电局与铁塔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当中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是特指特殊侵权当中,如网络侵权或者说建筑物、构筑物当中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中是属于220伏低压电触电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方要求禄丰供电局和铁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方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电缆线于2016年就架设,经禄丰供电局验收后投入使用,是在先权利。***家房屋在2019年建设,不存在在先权利阻碍在后施工的逻辑。2.***家批准建设用地为156平方米,禄丰县自然资源局的《批准书》明确:“你户应按规定交清税费和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实地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准超出批准范围用地或擅自移动建房位置”。本案发生时,***家所建房屋已经建成,开工放线位置已经固定,***操控挖机垫土的位置,即电缆线下方位置,不在放线许可的156平方米范围内,已经超过批准范围用地。故***的行为系不合法的行为,一审将一个合法的在先存在,认定为一个阻碍在后不法行为的事实,有失公理良知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3.和平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所载录像,全方位、全角度展示了上诉人的电缆线和悬挂电缆线的钢线与挖机的相互位置,完全可以作出判断,电缆线和悬挂电缆线的钢线,是被挖机挂塌而下垂。事实上能将钢线挂塌、将相关电杆拉断,只有挖机这样的大型机械能做到。因此,将上诉人的电缆线、电杆损坏的状况,反而被一审认定为是上诉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这不是在讲道理。4.上诉人是正规企业,对大德西基站是按季度巡检,巡查照片和相关数据,由巡查人员现场即时如实上传,时间和经纬度由系统自动生成并保存,因此,上诉人将2019年5月6日、8月7日、11月13日的巡查照片和记录系统导出打印后,提交法庭,证实本案发生前3天及半年来,上诉人例行巡查,电缆电杆均符合规范,一切正常,一审在认定该证据能证实触电事故发生前电缆的状况时,却认为不能推翻阻碍施工,***爬上挖机用手去撑电缆,发生触电死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电缆的状况与触电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逻辑联系,只有人为不听警示,冒险触碰,才能把电缆与触电之间联系起来。同时,电缆线在触电前符合规范的状态,证实了上诉人对公共场所产权设施的管理,在控制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驳离人的行为和损坏因素,以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存在,影响在后的不合法行为为由,推导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结论,与法不容,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背道而驰。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地点在空旷的田间,属于公共场所,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5批指导性案例[法(2020)253号]中第140号案件类似,即与“***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类似,本案中的电杆与彼案中的果树类似,本案中的电缆线,与彼案中的果实类似,本案和彼案,受害人都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攀爬行为,案发地点都是不特定的人可随意过往的公共场所。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和裁判,并做到类案同判。一审判决错误:1.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必须以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以及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只与受害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错误。2.一审支持***等人主张的诉讼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3.一审认定***有过错,仍判决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不符。同时,上诉人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上诉人的《承诺书》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其尸体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是承担至尸体火化之日的费用。5.因案涉供电设施经禄丰供电局验收,在符合规范的状态下,禄丰供电局应尽安保义务与上诉人一致,请二审明察。 ***、***、***、***答辩称,一、二被答辩人之间供用电程序不规范,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供用电线路施工、验收是导致发生电缆触电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1.二被答辩人均未提交能证实案涉电缆具有合法架设审批手续的材料,案涉电缆系非法架设。2.二答辩人均未提交能证实案涉电缆的架设、供电具有施工、检验合格的手续材料。3.铁塔公司未对所架设的输电电缆向禄丰供电局申请施工、检验及报备手续。4.铁塔公司的输电电缆并未依据供电规则的规定单独架设电杆,而是图方便省事借用通信电缆的电杆架设输电电缆,其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铁塔公司未履行自己的线路巡检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案涉电缆下塌,漏电,该行为是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禄丰县和平镇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涉电缆早已发生下塌,曾发生过漏电现象。三、禄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挖掘机动臂上方有一根电缆线下垂与挖掘机动臂接触,该电缆线为黑色皮包电缆,电缆线上有钢绳牵挂,在挖掘机驾驶室顶部正上方的钢绳上见有黑色油污附着,油脂附着部位及周围未见电缆线外皮明显损坏。在挖掘机驾驶室顶部东侧一米处的电缆线上及钢绳上有黑色油脂附着,油脂附着部位及周围未见电缆线外皮明显损坏。该内容证实案涉电缆下塌,漏电不是挖掘机造成的。四、本案受害人***触电身亡系二被答辩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禄丰供电局答辩称,本案案涉电缆线属于铁塔公司所有,答辩人与铁塔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分界点为低压计量装置,供受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缆线的产权人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铁塔公司、禄丰供电局赔偿:1.死亡赔偿金724,760元;2.丧葬费为53,2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75元;6.尸体冷冻费55,680元(计算至2020年7月3日);7.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8.律师费30,000元,合计1,076,972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铁塔公司、禄丰供电局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死者***生于1987年4月6日,粮农,居住在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庄房村**,2018年10月11日在禄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禄丰和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和平镇大德村委会庄房村1993年1月5日***与***登记结婚(再婚),***系死者***之生母,***是死者***的继父。***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且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上学,上学接送是***的父母,***与生父***生活在一起至今(仁兴镇大猪街村委会)。2019年3月12日,***与***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和***说,有电,要用木棍撑,***不听,自行爬上挖掘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低压电,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断悬挂钢绳带电,该光电缆线的产权人系铁塔公司。***身亡后,铁塔公司否认***之死是触电身亡。2019年11月23日***方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剖验、死因分析,经尸检鉴定证明,确系触电身亡,支付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铁塔公司向***方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不在法院判决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的归责原则亦有所不同。1千伏及以上的电压等级为高压电,由此引起的电击事故赔偿,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由此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属220伏的低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分责处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受害人***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雇佣***在其新建房屋和平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门前庭院用挖掘机施工时,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和***说,有电,要用木棍撑,***不听,自行爬上挖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发生事故以后,经辖区供电所和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确认,出事地点挂电缆的钢绳带有220伏的低压电,该电缆是输电电缆,有一根220伏的低压电线共同输出,因220伏的低压电线漏电,导致该段悬挂钢绳带电,该光电缆线的产权人系铁塔公司。因此,在本案中,铁塔公司对属于自己产权的电光缆线架设不规范,将弱电光缆线与输出高压电电线架设在一根牵挂钢绳上,且对用电安全检查、管理工作疏漏,输电电线漏电造成***触电身亡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提醒电缆有电,需用木棍撑的示意下,仍不听,擅自爬上挖机动臂上用手去撑电缆线上的牵挂钢绳时,发生触电死亡,其也有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铁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16年8月3日禄丰供电局与铁塔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为禄丰供电局有限公司,用电方为铁塔公司,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低压计量装置,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符合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中,禄丰供电局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方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生于1987年4月6日,粮农,,居住在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庄房村**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发生触电死亡时年仅33周岁,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8,040元(11,902元×20年)。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丧葬费为5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铁塔公司对属于自己产权的光电缆线用电安全检查、管理工作疏漏,输电电缆漏电造成***触电身亡,给死者***的父母和妻子造成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方诉请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尚未发生,且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系***与***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抚养,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且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读书,与生父***生活在一起至今。2019年3月12日***与***登记结婚,但无证据证实***与***生活在一起。因此,***与***之间没有形成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与继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予支持。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予以支持。尸体冷冻费。因事故发生后,铁塔公司向***方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不在法院判决之内)。故予以支持。诉讼律师费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赔偿***、***、***369,297元(死亡赔偿金为238,040元、丧葬费为5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诉讼律师费30,000元)的80%,即295,438元。二、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殡仪馆冷冻***尸体的费用(从2019年11月16日至尸体火化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负担4828元,由***、***、***、***负担1207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在3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由一审法院退还***、***、***、***4828元。 二审中,上诉人***方提交了一份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证明,欲证明***从2017年10月开始从事挖机出租及挖掘行业,此后就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经质证,铁塔公司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未签名,且该份证据与***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禄丰供电局表示其质证意见与铁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方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实其系受害人***聘请的挖机驾驶员,每个月由***支付其6000元工资,***家有二台挖机,二台挖机多数时间在农村使用。***证实其系受害人***聘请的挖机驾驶员,每个月由***支付其6500元工资,***家有一台大挖机,一台小挖机,其负责驾驶小挖机约有半年时间。二台挖机多数时间在农村使用,有时也在禄丰县城使用。***证实其与受害人***系朋友,***曾经驾驶面包车搞客运,收菌子,后来出租挖机。其偶尔帮助***驾驶货车拉运挖机。经质证,***方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铁塔公司认为***方未提交购买挖机、货车的发票及合同,***和***陈述自己为***驾驶挖机,但不能陈述挖机施工的地点;***既陈述自己在家务农,又说自己为***驾驶货车,其陈述前后矛盾;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禄丰供电局表示其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铁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方提交的证明和三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在农村经营挖机出租生意,偶尔外出做野生菌购销生意,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即不能证明***方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铁塔公司提交了一份转账记录单、一份收条,欲证明铁塔公司已向***方垫付了50,000元丧葬费。经质证,***方和禄丰供电局对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禄丰供电局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如下异议:对一审认定“但***的户口与生父***一直在一起,且在禄丰县仁兴中心小学上学,上学接送是***的父母,***与生父***生活在一起至今”有异议,认为***与***结婚后,***一直同***和***共同生活,因***死后***才把***送到其爷爷奶奶那里暂时居住。***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生前一直借其妹妹在禄丰县城的房屋居住。2.***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上诉人铁塔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院内悬空的电缆线阻碍了施工”有异议。认为因***一方驾驶挖机把铁塔公司的电杆拉断,电缆和钢线挖了垂下,才导致电缆漏电。铁塔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5月6日,8月7日,11月13日铁塔公司按季度巡检时,电杆电缆钢线等通信设施设备一切正常,完好无损。2.案涉电缆、钢线等设施设备已经过禄丰供电局验收。3.***家垫土后准备做院心并在上面操作挖机的地方不在批准许可的土地使用范围内。4.在挖机上方及挖机东侧的电缆和钢线上有油污,其他地方没有油污。被上诉人禄丰供电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方和铁塔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尸体保管费应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生前近二年中每年有两个多月时间到城镇租房做生意,并在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庄房村78号经营挖机出租生意,不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同时,因***的户口册记载其户口为粮农,居,居住地为农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尸体的保管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因***触电身亡后,铁塔公司向***方书面承诺:在***触电事故未判决前在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由铁塔公司承担,故由铁塔公司承担***尸体的保管费依法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判决由铁塔公司承担***尸体的保管费计算至***尸体火化之日止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铁塔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方诉请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的尸体尚未安葬,***方诉请的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尚未产生,但***的尸体必然需要安葬,其家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故***方诉请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方提交的证据证实***系***与***的婚生女,2016年12月12日***与***离婚时约定***由***抚养,抚养费自理。***与***于2019年3月12日结婚后,***跟随***与***共同生活。因此,***与***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铁塔公司和禄丰供电局提出***与其生父***一直生活在一起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死亡确实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方诉请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诉请1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支持30,000元并无不当。铁塔公司提出对***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方诉请诉讼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诉讼律师费3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20)64号]规定,本院对***方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38,040元(11,902元×20年)、丧葬费53,257元(106,514元/年÷2)、尸体解剖鉴定费18,00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14.82元(134.98元/天×3天×3人)、交通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6,430元(10,260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7,841.82元。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案的禄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禄丰供电局勤丰供电所的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照片,云鼎(2019)尸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禄丰供电局与铁塔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与证人***、***、***、***、***的证言及***、禄丰供电局、铁塔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案涉电缆是一根带220伏电压的输电皮包电缆,因该电缆线漏电,导致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带电,该电缆线的产权人为铁塔公司;2.***家在案涉电缆线段下方的耕地上支砌石挡墙并垫土建设院心,院心南侧石挡墙高度1.7米,院心西南角石挡墙高度1.04米;3.***家新建院心上方的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明显下垂,院心地面距离案涉电缆线最低处仅有1.86米;4.在***家新建院心施工的挖掘机动臂与下垂的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接触,阻碍挖掘机施工,***徒手支撑该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时触电身亡的事实。由于本案导致***触电身亡的电压为220伏低压电,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国家禄丰供电局与铁塔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导致***触电身亡的电缆线的产权人系铁塔公司,铁塔公司对案涉电力线路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因禄丰供电局不是案涉电缆线的产权人,***方提出禄丰供电局对案涉电力线路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方提出禄丰供电局对案涉电力线路架设不规范、不合理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方提出禄丰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铁塔公司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各自存在以下过错:一、铁塔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线路的产权人,对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下垂的问题,以及对输电电缆线漏电导致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带电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同时,铁塔公司对***家在案涉电缆线段下方的耕地上垫土建设院心,导致案涉电缆线段离地高度明显降低,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铁塔公司对案涉电缆线的用电安全检查、管理工作存在疏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铁塔公司依法应对***触电身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在未请求电缆线路的产权人铁塔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电缆线路下方垫土建设院心,导致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离地高度明显降低,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三、***在明知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下垂,离地高度明显降低,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其雇请的***驾驶挖掘机在案涉电缆线下方新建院心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四、***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徒手去撑下垂的案涉电缆线及牵挂该电缆线的钢线可能发生自身触电危险,且在现场驾驶挖掘机施工的***听在场的***说:“电线可能有电。”正准备用木棍去撑下垂的电缆线。以及***对***说:“刚才我擦着下这根电线,好像有电。”的情况下,***擅自爬到挖掘机动臂上徒手撑案涉电缆线及牵挂电缆线的钢线时,发生触电死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方应对***触电身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铁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方和铁塔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8,273.45元(397,841.82元×80%); 三、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以前产生的***尸体的保管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支付); 四、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禄丰供电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负担1207元(已交),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负担4828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27元,由***、***、***、***负担1,061.25元,已预交4,129.27元,退回3068.02,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负担4,245.02元,已预交2400元,还应交1,845.02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