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某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25民初2026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G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甘南县甘南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兴乡保安村永久一屯。 黑龙江省某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给付赔偿款224,848.58元;2.判令杨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某公司取得了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12标工程,杨某承揽了该项目中某某乡某某村井房子工程(包含人工和材料等),而后将人工劳务转包给了***,***雇佣工人胡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花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24,848.58元。上述赔偿费用经甘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某公司已为杨某、***垫付。原被告因垫付赔偿款事宜协商无果,某公司诉至法院。 杨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某公司为***垫付的,应向主债权人***追偿此款。另案判决书中某公司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使杨某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其中的一半。现某公司尚欠杨某工程款29,030元未给付,如杨某承担责任,也应将所欠工程款予以扣除。 ***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某公司提供的(2024)黑0225民初487号、(2024)黑0225民初1218号、(2025)黑02民终9号、(2024)黑02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2025)黑0225执87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25年6月16日和2025年6月25日强制扣划电子回单,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向主债权人***主张权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某公司提供的杨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杨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0日,胡某与***、杨某、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黑02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某公司中标甘南县2022年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12标段工程后,将其中48个井房工程以每个井房7,5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杨某。杨某将井房工程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雇佣胡某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9月23日,胡某与其他四人乘坐由徐某驾驶的***提供的四轮车前往作业现场拆卸井房盒板,完成后乘坐四轮车离开作业现场时,四轮车翻车致使胡某受伤。该判决认为胡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多人乘坐不具备载客条件的农用车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存在较大过失,自担30%责任,***负担70%责任,但应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某公司取得工程后将井房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杨某作为井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再次将人工劳务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故杨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6,419.99元,杨某、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公司负担460.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杨某、某公司负担2,180.50元。判后,某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扣划某公司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29,060.99元。 2024年8月2日,***作为农用四轮车同乘人因同一案件事实再次将***、杨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理由与胡某案相同,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86,285.98元,杨某、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公司负担4,025.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杨某、某公司负担2,681元。判后,某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后,本院扣划某公司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95,787.59元。 另查明,2025年1月26日,杨某对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人身和财产纠纷均由杨某自行负责,与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公司与***、杨某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向胡某、***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就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杨某追偿。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实际施工人,对施工过程中负有直接安全保障义务,其雇佣不具备载客条件的农用车辆载胡某、***前往作业现场从事劳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某,杨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公司、杨某均存在选任过失,故该两方均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本院认定三方责任比例为60%:20%:20%。某公司与***、杨某的在本起事故中对胡某、***截止现在需承担的共同损失除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诉讼费外,还包括某公司支出的***案件执行费及***为胡某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现胡某、***的赔偿款、诉讼费外、执行费均已由某公司分两次扣划完毕,故共同损失计算为29,060.99元+195,787.59元+8,000.00元=232,848.58元。某公司、杨某各自需承担的损失为232,848.58元×20%=46,569.72元,***应承担的损失为232,848.58元×60%=139,709.15元,即某公司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外为杨某代偿46,569.72元,为***代偿139,709.15元-8,000.00元=131,709.15元。某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分别向杨某、***行使追偿权。 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某公司作出承诺: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人身和财产纠纷均由杨某自行负责,与某公司无关。该承诺属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承诺书,某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所有财产损失均由杨某负责,即某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29,060.99元+195,787.59元=224,848.58元向杨某全额追偿。杨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份额部分向***追偿。杨某抗辩承诺书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但该承诺书属于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的内部约定,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故承诺书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某要求将某公司欠付杨某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某公司未予同意,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某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224,848.58元; 二、***在131,709.15元代偿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73元,由杨某、***共同负担2,737.14元,余款杨某负担;公告费4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