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L-G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甘南县某某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负责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甘南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甘南县农业开发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24)黑02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对(2024)黑0225民初48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虽然***主张张某雇佣其当瓦工,但张某未出庭,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身体受到伤害是基于机动车事故,驾驶人系***,四轮车所有权人一审没有查某,***是否是张某雇佣驾驶员一审均没有查某;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假设***真的是为张某提供劳务,***也是张某雇佣的工人,在驾驶四轮车的过程中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也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混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工程转包关系。***按照承诺的内容完成工作成果,其完成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导致人身损害与定作人无关,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对***主张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1.***为张某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本案中***在给张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向法院提出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某某公司提出的四轮车所有权及驾驶员由谁雇佣,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违法转包给张某,***受雇于张某,故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甘南县农业开发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对(2024)黑0225民初487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标的为26,419.9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在张某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自述就认定是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自认是因***驾驶四轮车因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2.《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建筑行业资质,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则需要相应的建筑行业资质,本案盖井房子每个面积是几平米且是一层,不需要建筑行业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受到伤害是因为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而驾驶人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与张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由张某承担法律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一审起诉状自认给张某提供劳务,每天300元,张某接受***劳务,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负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和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方认为***主张的理由可以成立,因为***是张某雇佣的,并非***与***雇佣的,即使受到了伤害也应当由张某负责;2.本案存在特殊侵权。***自认是***驾驶四轮车,由于单方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提供劳务过程中,还是坐车过程中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首先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责任查明情况。***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未查某,未将***列为被告或第三人;3.井房属于附属工程,不需要资质,某某公司与***是承揽关系。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承揽,一切事故与某某公司无关,***承包给张某也与某某公司无关,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与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甘南县农业开发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中标甘南县2022年东北黑土地保护建设项目12标段工程后,将其中48个井房工程以每个井房7,5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将井房工程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某,张某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劳务费每天300元。 2023年9月23日,***与其他四人乘坐由案外人***驾驶的张某提供的四轮车前往作业现场拆卸井房盒板,完成后乘坐四轮车离开作业现场时,四轮车翻车致使***受伤。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撕脱、头皮异物、颈部挫伤、肝囊肿、先天性肺大泡”,实际住院18天,花销医疗费12,965.56元,张某垫付8,000元。2024年2月20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北大荒集团齐齐哈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4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未构成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花销鉴定费2,910元,鉴定检查费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二是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公司、甘南县农业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受张某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在拆卸井房盒板后与其他工人乘坐张某提供的四轮车离开作业现场,途中四轮车翻车造成***受伤。无论其乘坐四轮车是去往下一个井房拆卸盒板还是前往工地现场,均是在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据此向雇主张某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受伤是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不能适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多人乘坐农用车辆(不具备载客条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存在较大过失,可相应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的合理损失应按三七分责,即***自担30%,张某负担70%,但应扣除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 关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65.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80元/天×60天=4,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合法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123.36元/天×180天=22,20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工资计算,支持123.36元/天×60天=7,401.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证实其花销交通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49,171.42元,应由***自担49,171.42元×30%=14,751.43元,由张某承担49,171.42×70%-8,000元(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6,419.99元。 关于***、某某公司、甘南县农业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取得案涉工程后,将井房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作为井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再次将人工劳务内容转包给张某,属于违法转包。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南县农业开发办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公司关于其与***是承揽关系,***承诺施工期间产生所有费用及人身、财产等一切相关事宜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于法不能对抗法定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6,419.99元;二、***、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甘南县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井房工程分包给***,***又将人工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某,***、张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受雇于张某,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违法分包方某某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井房施工不需施工资质的问题,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中证人***、***的证言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受张某雇佣、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虽然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因此,***具备选择向侵权人或接受劳务方主张赔偿的权利。现其向接受劳务方主张赔偿,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所以,案涉四轮车所有权人及***与张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张某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提出其与***系承揽关系,从某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看,***施工工程系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一审中***亦称案涉工程是从某某公司承包来的,故双方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人身、财产等相关事宜与某某公司无关,但系双方内部约定,对***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提出其与张某系承揽关系,一审中***称其已经把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张某,按张某的施工进度进行了拨付,结合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张某称“是直接从杨某手里承包的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再次将人工劳务内容转包给张某并无不妥。最后,因***、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某某公司与***均存在选任过失,故无论某某公司、***、张某三方形成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均不影响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负担460.50元、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