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22民初474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57799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9712.3元(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24年8月4日577990元×81个月×4.35%÷12月);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4.35%计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科左后旗境内。2017年9月某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经科左后旗交通局工作人员***介绍认识了刘某某,称刘某某在科左后旗修路需要向某某公司购买大量的水泥。于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在科左后旗宾馆洽谈此项业务。在场人有:供货方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和副经理***,二人代表某某公司;购货方为刘某某和***,刘某某自称他分别代表黑龙江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场见证人为***。双方达成协议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具体数量及货款详见合同书)。***代表某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刘某某分别代表以上三个购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分别加盖三个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送到科左后旗施工现场。接货人是刘某某手下施工人员。2017年11月4日供货完毕。***向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要货款的时候,刘某某称现在没有钱,等科左后旗交通局给拨付工程款时给支付货款。于是刘某某收回了***所送水泥货物的收货清单,刘某某让***代替刘某某给***写了货款的三笔欠条,共计近200万元。因被告不同金额不同,原告只能分开提起诉讼。原告向刘某某讨要所欠水泥货款,刘某某自称后旗交通局未给结算工程款为由,就是不偿还所欠水泥款。原告向科左后旗交通局财务部门了解情况,交通局答复已给刘某某结算一部分货款,并将工程款转到三个公司的账户上。现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金额为57799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查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局已经将被告承建的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内,原被告合同履行地为科左后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刘某某不具有能够代理某某公司的代理权外观,且某某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是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仅能向无权代理人刘某某索要水泥款。 (一)原告在与刘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并没有要求刘某某提供某某公司给刘某某的授权,并且原告与刘某某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数量相同、单价相同、总价相同、履行期限等都相同的三份《水泥采购合同》,原告怎么可能相信刘某某可以同时代表三个公司?故原告非善意,非无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17年9月1日,刘某某同时以某某公司、勇铭公司、建安公司三个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刘某某”三个字的个人签名,该份合同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作为商事主体的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与刘某某磋商及签订合同过程中要求刘某某出示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的电话在企查查等网站上很容易查询到,原告也有谨慎注意义务,向某某公司求证刘某某是否具备代理权等事宜。 (二)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出具《欠据》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或应知刘某某和***不可能同时持有三个公司的公章,非善意非无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17年11月4日,***代刘某某同时出具了3张《欠据》,欠款人签字均为“***代刘某某”,且同时分别加盖了某某公司、勇铭公司、建安公司三家公司的公章。***出具3张《欠据》时,一人同时持有3个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商事行为的常识与逻辑,某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及时提出质疑并向某某公司核对刘某某的身份以及代理权限。但是某某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相关措施核实刘某某的代理权。此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历史、双方之间互不相识,某某公司并无信赖刘某某具备代理权的基础,其在与刘某某合作时应当更加谨慎,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尽合理注意,存在明显的过失,其不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2017年11月4日的《欠据》中,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2024)黑0110民初1139号案件的审理中,经鉴定发现该枚印章为伪造的公章,刘某某非某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伪造的公章,只有当单位明知时,才构成表见代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23年2月8日发布的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刘某某个人偿还水泥款。1、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不能受到保护。2、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对自己的主观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判断相对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应当在个案中据实判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对自己的主观善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明确要求相对人必须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因此,不适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3、行为人利用私刻的单位公章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及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是单位以外的人,其私刻单位公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关键要看单位是否明知,若单位不知情,则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刘某某属无权代理,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某公司不承担水泥款的支付责任,某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某请求支付水泥款。 二、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水泥购销合同》,其从根本上无权主张水泥款,同时某某水泥公司无法证明水泥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与某某公司有关,亦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水泥款。某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将案涉水泥交付了刘某某,其从根本上无权主张水泥款。此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水泥被应用于某某公司从事的相关业务,更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水泥货款。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水泥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对于欠款577990元承认。但答辩人基于发包方、交通局给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答辩人偿还货款困难,答辩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客观因素,给予答辩人利息减免。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某某公司采购水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协商确认了水泥型号规格、单价、数量、总货款金额等,同日,刘某某分别以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购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三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刘某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送至刘某某指定地点。2017年11月4日,刘某某委托***向原告书写了三枚欠据,并分别以伪造的前述三家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欠据上,其中有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577990元,有黑龙江省勇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577990元,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金额99995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刘某某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TJ66),被告刘某某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欠据,库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内某某公司经理石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科左后旗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及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TJ66)、中标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中能够证明本院认定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将原告公司水泥运送至位于阿古拉镇的搅拌站,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于收到水泥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证言内容与其公司有关,因原告无其他具体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欲证明原告运送水泥用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所用不予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一份(3页)、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一页、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页,欲证明某某道桥从别处公司购置水泥并支付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和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据均是未有某某公司授权情况下个人所签,无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订购水泥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虽为挂靠关系,但并未由此产生刘某某有权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故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刘某某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对被告刘某某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于刘某某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某某从原告处订购水泥,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刘某某以欠据方式进行了确认且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57799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7990元,并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8.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