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2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马聪彬,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智虎、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因涉案工程系在已建设完成之楼体顶层加建工程,该工程并未经过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方案、标准、质量等发生争执,均与无设计图纸有关。而双方《施工承包合同》对设计图纸的责任方并无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中亦载明:考虑到本项目无具体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好控制工程内容、施工标准及费用,同时甲方(原告)实际需求也可能不断变化,依据原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对此,原告就涉案工程未向相关建设规划部门申请审批,取得许可,并提供设计图纸,即对外发包建设,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审核涉案工程是否获得审批许可,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承揽工程并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76926元。对此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但未改变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本案中被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为976926元。原告除已付工程价款630000元外,还有涉案工程恢复原状的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等损失(需指出原告购买的空调等基本可再利用)。现原告要求报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之责任,并综合本案实际与双方损失,依法确定原告修复涉案工程及为该工程采购的材料费用、空调等费用依法自负。原告赔偿被告施工损失488463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工程价款353000元,根据双方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园XX座XX单元XX楼XX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执行总价合同(含税合同总价为1320000元)。结算价款=合同总价+变更增减费用。如无工程变更增减则合同总价不变。承包范围:加建底座及找平锚固,加建结构及锚固连接,地面、内外墙面、屋面、吊顶、门窗、檐口及天沟落水系统(内装饰为中高档级),水电安装(五金电料和洁具厨具均由原告提供),上下水管原屋面剔槽及防水恢复,原楼顶防水的保护,新做防水与原防水的搭接处理并确保质量。该工程工期为45天,工期自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算起,若遇图纸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并对付款、质量、验收、保修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场施工。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其中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本项目无具体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好控制工程内容、施工标准及费用,同时甲方(原告)实际需求也可能不断变化,依据原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乙方(被告)已施工完成的钢底座平台用水泥纤维压力板,由乙方全部拆除并全部清理现场。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底座下原屋面因进水渗泡由乙方拆除至原屋面保温层,并将清除后产生的垃圾全部清离现场。双方并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变更后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630000元)。后双方因施工及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对工程停工(被告称因原告卫生间蹲便器尚未购回,加天气寒冷,应原告要求撤场),并于2018年12月5日撤场。之后,该楼宇建筑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指出:贵公司在顶层房屋施工当中,结构设计不合理,没有充分考虑大楼主体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顶层防水设施破坏,要求在2019年3月15日前重新设计、拆除重建。事后,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76926元。对此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但未改变鉴定结论。另外,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曾申请对被告施工之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没有设计图纸而被退回,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层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付款收据与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照片、《整改通知单》、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一、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之《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层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30000元。
三、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施工造价损失488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280元,被告承担5520元。反诉费3298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相互抵减,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直接给付被告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智 强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雷 君
书 记 员 周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