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1栋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海亮国际社区5号地5-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没有施工资质认定双方签订的《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应自始无效。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围绕合同有效情形下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来举证,在庭审中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9万元不合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没有资质,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才同意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只有5万元,且前期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5万元,被上诉人被行政处罚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亮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法院有权依法审查合同效力并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明知自身不具备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并实施不被许可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属于过失订约、履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行政罚款的损失属被上诉人造成,不符合事实。
海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电梯降噪工程款15000元;二、被告承担因电梯降噪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佳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亮物业公司与佳绿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一份《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佳绿公司为海亮物业公司管理的××区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工程造价为5万元。海亮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佳绿公司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佳绿公司对海亮物业公司管理的4号地5号楼2单元B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处理完成投入使用后,2015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接到举报,联合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电梯曳引机整体承重结构等被改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5年9月28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检查结果作出贺市监处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海亮物业公司停止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B电梯并罚款20万元。2016年1月15日,海亮物业公司缴纳了20万元罚款。现海亮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佳绿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绿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亦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佳绿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与海亮物业公司签订的《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佳绿公司虽已完成施工,但因其不具备特种设备相应资质,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将特种电梯设备投入使用。电梯作为涉及民生安全的重要设施,应严格施工标准及方法。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联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整体承重结构等被改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决定责令海亮物业公司停止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B电梯并罚款20万元。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佳绿公司要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损失为佳绿公司的施工投入,因工程已完工,依照合同约定价格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万元;第二部分损失为涉案工程遭到行政处罚20万元的损失。故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共计25万元。海亮物业公司明知佳绿公司无资质而选任其进行施工,佳绿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而进行施工,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并造成损失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双方对涉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125000元的损失。海亮物业公司已付出损失215000元(15000元工程款+20万罚款),佳绿公司已付出施工投入损失35000元,故佳绿公司还应向海亮物业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应承担损失125000元-已承担损失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因上诉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上诉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对涉案工程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低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