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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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海亮国际社区5号地5-4-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孔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长城惠兰园C区32-3-201室。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1栋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军,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江西省抚州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唱凯大道160号。
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物业公司)与被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被告佳绿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亮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被告(反诉原告)佳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海亮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电梯降噪工程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电梯降噪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管理的海亮国际社区4号地5号楼2单元西侧一部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工程造价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生效的次月付款日预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0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料并施工,施工完成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工程款,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被告完成降噪处理后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为电梯正常运行时该栋楼业主户内电梯噪音在30分贝以下,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要求,且经被告再次调试后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原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被告退还已收款项,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对该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处理完成验收检测被告降噪处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同时因被告实际不具备特种设备维护的相应资质,造成原告被行政处罚20万元。就已付工程款退还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佳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噪声治理合同后,被告及时对涉案电梯进行降噪处理,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佳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管理的海亮国际社区4号地5号楼2单元西侧一部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工程造价为5万元;合同生效后次月的付款日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月付款日支付60%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却没有依约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一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亮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佳绿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来往邮件,具备一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海亮物业公司与佳绿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佳绿公司为海亮物业公司管理的海亮国际社区4号地5号楼2单元B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工程造价为5万元。海亮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佳绿公司支付15000元预付款,后佳绿公司对海亮物业公司管理的4号地5号楼2单元B电梯进行降噪处理。处理完成投入使用后,2015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接到举报,联合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电梯曳引机整体承重结构等被改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5年9月28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检查结果作出贺市监处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海亮物业公司停止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B电梯并罚款20万元。2016年1月15日,海亮物业公司缴纳了20万元罚款。现海亮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佳绿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佳绿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亦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施工。
本院认为,佳绿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与海亮物业公司签订的《噪声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佳绿公司虽已完成施工,但因其不具备特种设备相应资质,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将特种电梯设备投入使用。电梯作为涉及民生安全的重要设施,应严格施工标准及方法,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联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电梯曳引机整体承重结构等被改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决定责令海亮物业公司停止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B电梯并罚款20万元。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佳绿公司要求海亮物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损失为佳绿公司的施工投入,因工程已完工,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价格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万元;第二部分损失为涉案工程遭到行政处罚20万元的损失。故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共计25万元。海亮物业公司明知佳绿公司无资质而选任其进行施工,佳绿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而进行施工,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并造成损失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对涉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125000元的损失。海亮物业公司已付出损失215000元(15000元工程款+20万罚款),佳绿公司已付出施工投入损失35000元,故佳绿公司还应向海亮物业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应承担损失125000元-已承担损失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昌佳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焱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