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32民初351号
原告: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任家坝2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285KW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立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6层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BX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川南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峨边县彝族自治县。
原告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立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4月01日立案。原告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计2035元,由乐山市亚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