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81民初210号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晟,该公司市场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江社区陈婆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281310198251X。

法定代表人覃振峰,经理。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晟、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共974天的利息为8005.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变压器接地材料由被告提供)”的方式承接被告公司电力增容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合同总金额250000元。工程实际交付通电使用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正常投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除工程款本金外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邓胜浪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公司没有委托亦未知晓邓胜浪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宜州市陈婆坳采石区建设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变压器接地材料由被告提供),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1日,合同金额为2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即50000元给原告;(2)工程设备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进度款即150000元给原告;(3)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正常投运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50000元给原告。...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同年4月19日已完成的增容工程通电运行。原告至今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河池供电局庆远供电分局管理工作函信息表、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增容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19日通电运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正常投运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即5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及按年息6%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上发包单位系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并且合同上加盖了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辩解其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宜州市永和石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