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5673号
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慎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斯公司)与被告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慎立、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富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整平机,合同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康富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品出库单、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关于激光整平机货款及售后回复函》及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维修函进行了回复,原告经过维修发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以维修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众立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到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立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维修通知函》、维修清单、情况说明各1份,设备照片6张,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设备维修通知函》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所提供的产品经过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维修清单、情况说明、设备照片、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维修清单、情况说明、设备照片、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CFS-CLP-20E的激光整平机1台;总价款:100000元;货款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再打30000元,物流见款放货,12月15日前结20000元,2018年1月15日前再结3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款到三天内发货;激光发接收系统,发动机,行走电机质保期为正常使用的12个月(人为因素与外力造成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质保配件外的其他地方出现故障,康富斯公司有义务配合众立公司进行故障检测及确定故障点,一年内康富斯公司人员免费上门维修(众立公司负责吃住),如需更换零配件,零配件另计费用;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2017年11月19日,众立公司通过梁振(众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之夫)个人账户向康富斯公司转账2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激光整平机1台。同日,众立公司通过梁振个人账户向康富斯公司转账30000元。
后众立公司称激光整平机存在质量问题,康富斯公司派人进行维修。
2018年7月5日,众立公司向康富斯公司送达《设备维修通知函》1份,主要内容为整平机存在5项质量问题,要求康富斯公司在7月7日凌晨零点之前,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否则法律后果自负。2018年7月6日,康富斯公司向众立公司送达《关于激光整平机货款及售后回复函》1份,主要内容为康富斯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众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000元货款,并要求众立公司三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按时付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