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0民初7679号
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8657807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吉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彬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65557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黑荞母居民小组西湖路旁**。
法定代表人:***。
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彬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天津康富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