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5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南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琼970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琼970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15955.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是于庭后补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此举不仅未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其作了答辩以及答辩内容,同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判决中却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也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书载明“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经理***以供货单位(环宇公司)的联系人身份直接跟恒大海花岛公司对接按订货清单供应货物”,对于该内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于庭后补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直接予以认可,即在未与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状,也未与上诉人沟通是否***是作为被上诉人的联系人身份直接与恒大海花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海花岛公司)对接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便是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的联系人,且原审法院更是借此直接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2018至2019年(半年度)花岗岩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作合同》应属无效。该协议作为“背靠背合同”已经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属无效。即便有效,也请参考以下第三点。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关于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向恒大海花岛公司主张债权的举证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根本无法举证的,只有被上诉人才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积极有效的方式向恒大海花岛公司主张债权。
环宇公司辩称,一、环宇公司与万佳公司间是借用建材供应商资质关系,环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向海花岛供应建材需进入恒大海花岛公司的建材供应商库。环宇公司有资格向恒大海花岛公司建设项目供应建材,而万佳公司不是恒大海花岛公司的建材供应商库成员,无资格向恒大海花岛公司供应建材,于是万佳公司实际控制人***找到环宇公司洋浦片区负责人***,要求借用环宇公司向海花岛供应建材的资质,以实现向海花岛项目购销路缘石的目的,万佳公司给予环宇公司6%的管理费。其他联络、结算、付款、税费等均由万佳公司与恒大海花岛公司接洽。于是环宇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2018至2019年(半年度)花岗岩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作合同》。合同中的约定都是指引性,即均以环宇公司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的《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同》的约定为准。二、万佳公司实际与恒大海花岛公司发生路缘石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购货方为恒大海花岛公司,实际供货方为万佳公司。1.《中国海南海花岛2018至2019年(半年度)花岗岩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的履约代表是***和***。签署合同的代表也是该二人,《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同》约定的履约代表为***和***,两者刚好衔接。2.所有《订货清单》均记载供货单位联系人为***。3.所有《供货单》上签名的都是***的员工。4.对账单加盖的都是“环宇公司海花岛项目部”印章而非“环宇公司”印章。5.收款方式均是恒大海花岛公司开商兑汇票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背书转让给万佳公司。据此,恒大海花岛公司与万佳公司是路缘石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三、万佳公司应收货款数额错误,还拖欠环宇公司管理费。环宇公司找到恒大海花岛公司采购部人员***,***提供了一张万佳公司供货对账单给环宇公司,从《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看,恒大海花岛公司尚欠万佳公司货款393072.8元,不是万佳公司主张的562099.14元。同时,经环宇公司核对,万佳公司尚有《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记载的第32笔款项的管理费15777.93元(262965.55×6%)未支付给环宇公司。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环宇公司支付万佳公司货款56209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2018至2019年(半年度)花岗岩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019年3月5日,环宇公司又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2018至2019年(半年度)花岗岩路缘石材料采购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合作合同》约定环宇公司(甲方)就恒大海花岛项目向万佳公司(乙方)购买路缘石,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计价单位、方法,包装标准、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供货区域、周期,验收方法等均以环宇公司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另,《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以恒大海花岛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在收到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付给乙方。”第十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6%的管理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合作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委派***为授权代表,万佳公司委派***为授权代表,负责双方合同的履行。此外,***在环宇公司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也被委派为授权代表。两份合同签订后,万佳公司的经理***(电话189XX****XX)以供货单位(环宇公司)的联系人身份直接跟恒大海花岛公司对接按订货清单供应货物。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具体为,经和恒大海花岛公司对账后,由万佳公司向环宇公司开具发票,环宇公司向恒大海花岛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恒大海花岛公司的关联公司向环宇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环宇公司又转让背书给万佳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供货结束后,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少部分货款未支付。2021年8月16日,万佳公司向该院起诉环宇公司索要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货物价格、货款结算以恒大海花岛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也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为“甲方在收到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付给乙方”,该条款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商业惯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万佳公司也清楚知道该付款条款以及环宇公司和恒大海花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也实际按此条款约定结算货款。现因恒大海花岛公司未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万佳公司便主张环宇公司自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违反该条款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万佳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约定也突破合同相对性。从附条件合同来看,环宇公司未以积极有效方式向恒大海花岛公司主张债权,应视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向万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具体;且实际履行中也是按此约定结算货款,万佳公司签订该合同条款即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该条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反,环宇公司仅收取6%的管理费,在恒大海花岛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让其自行承担几十万元的货款支付责任,显失公平。此外,从附条件的合同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环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与万佳公司约定以收到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向万佳公司付款,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失衡,万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因环宇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向恒大海花岛公司主张债权而导致剩余货款未支付。环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剩余款项未支付主要系恒大海花岛公司的原因,也不属于环宇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万佳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1元,减半收取计4710.50元,由万佳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环宇公司提交证据《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环宇公司与恒大海花岛公司结算未付待付的路缘石货款为393072.80元。万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所有的笔数没有异议,对货款金额也是没有异议,对方提交的证据第12、13项,在上诉人提交的19、20项这两笔订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已经给环宇公司付款,但环宇公司没有付给上诉人,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环宇公司只支付给海南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38376.21元,还差515955.20元未支付。本院对《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对项目公司为宜倍的两笔对账金额合计126682.90元的款项支付有异议,本院责令环宇公司提交该笔款项的商业承兑汇票,庭后环宇公司提交了票据金额为137628.3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注明“不得转让”。万佳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票为126682.90元款项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为12%,且后期恒大海花岛公司也不给予贴息,票面金额不匹配。本院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在说理部分论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佳公司确认已收到环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恒大海花岛公司与环宇公司对账确认的已付款,均是由恒大海花岛公司各项目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恒大海花岛公司各项目公司出具的备注“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环宇公司均已背书转让给万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环宇公司应向万佳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如何确认。环宇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宇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在收到恒大海花岛公司支付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将款项转付给万佳公司。即环宇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款项。本案中,万佳公司无异议的《路缘石付款情况汇总表》载明待付款为393072.80元,故该393072.80元付款条件未成交,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126682.9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万佳公司主张恒大海花岛公司与环宇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但该合同第七条对第4款约定支付方式时并未选择何种支付方式,且从本案的支付情况看,已付款均采取商业承兑汇报的方式支付且万佳公司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必须现金支付的约定,且事实上不存在直接以现金付款的情形。而从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看,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7日及2021年4月21日的均为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其结算金额分别为262965.55元和420695.9元,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285685.77元和457044.02元,汇票票据金额与结算金额的比例约为1.0864,而万佳公司主张金额不匹配的票据金额为137628.30元的汇票,其与结算金额126682.90元的比例亦约为1.0864,且出票人、承兑人与该款项的项目公司均为“宜倍”,故本院认定该备注“不可转让”的汇票对应的货款为126682.90元。本案万佳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而该“不可转让”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故至万佳公司提出主张时,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亦未达到支付条件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海南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