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澜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3471号 原告:陕西澜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新北街十字东北角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D04RMT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紫薇东进二期DK5-1-40116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81524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71908248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澜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陕西澜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3065.87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83065.87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咸新区)秦宫三路“世纪澜庭DK1”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相关工程分包给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7月,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模板木工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中模板木工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开具劳务费发票于2023年9月20日设立原告陕西澜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世纪澜庭DK1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予以确认即***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后退场。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原告组织施工的人员支付了3282597.31元。2024年6月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劳务费4169163.18元,扣除安全基金125074.90元及项目扣款3500.00元后,项目审定金额4040588.28元,另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时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收取原告安全基金125074.90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尾款为:883065.87元(4169163.18元-3500.00元<项目扣款>-3282597.31元<已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纪澜庭DK1项目《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因陕西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