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7120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延伸路171号三楼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甘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建筑公司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22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甘0802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62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二原告进入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区工地干活,主要在钢筋班组务工。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地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1月,经**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核算,拖欠原告**69693元,拖欠原告**工资275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平凉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由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统一发放人工费,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将制成的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人工工资表交由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仅向二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三被告仍拖欠原告**52193元工资,拖欠原告**10000元工资。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庭前经电话联系答辩称:其也在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干活,负责工地的管理,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系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的李某找来干活的。
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2019年2月,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平凉世纪花园D区8号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公司。此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工人在该工地干活,前期工资均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劳务合同外的新世纪建筑公司。新世纪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应当要求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本案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无关;2.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已向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结清工程劳务费用,不再对众志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3月2日,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付款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2020年8月,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我公司办理结算,已全额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新世纪建筑公司已向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结清工程劳务费,但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等人结清下欠劳务费。为保护原告等人的权益,新世纪建筑公司多方协调,将下剩应付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全额直接付给原告等人,至此新世纪建筑公司不欠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和劳务款;3.本案纠纷发生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且新世纪建筑公司已对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4月,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等人,2020年1月,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确定下欠劳务费。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是2020年5月1日,在该条例施行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更未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清偿义务。因此,不能以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约束2019年已经完成的行为,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区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众志建筑劳务公司。2019年4月起,**、**经众志劳务公司雇佣在该工地钢筋班组干活。前期工资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发放,后期曾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根据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审核代为发放。此后在“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世纪花园D区8号楼员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剩余工资69693元、**工资27500元,二人各实发工资为17500元。**、**认为未支付的62193元劳务费应由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以及新世纪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二原告、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提交的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工程公司系本区世纪花园D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在施工中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又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欠付的劳务费62193元应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向二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的劳务费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亦具有支付义务的请求,一方面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新世纪建筑公司亦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涉案劳务费发生于该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处理。故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原告诉请的**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钢筋劳务,也无证据证实二原告系向**提供劳务,且在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员工工资表中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列有**、**的具体工资金额,故应认定**、**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二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21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受  晓  霞
审 判 员     火勋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