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1511号
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厂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安,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发区发展大道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业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斯诺尔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董春安,被告斯诺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六标段10#、16#、25#楼外墙喷浆(含胶料)、打底找平、保温、真石漆交由被告施工。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楼房主体结构验收后的2018年11月9日,竣工日期到2018年12月8日。乙方无正当理由,每延期一天按照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承担每日违约金,依次累加。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为王业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一直违约,迟迟没有竣工。后经发包方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施工的8#、9#、10#、16#、17#、25#及M3公建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项目,保证在2019年3月20日前全部完成,不影响竣工验收,否则每逾期一天,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是被告在签署书面承诺后仍然违约,一直到2019年12月17日才竣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
斯诺尔公司答辩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真正的违约方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引用的《分包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长兴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兴公司承包建设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项目施工六标段。该合同第3.5.1条款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分包。3.5.2条款: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工程施工中凡涉及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保证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2018年11月6日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春安项目部与斯诺尔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迎宾社区六标段10#、16#、25#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计外墙保温系统、真石漆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艺及材料、材料检测、实验;包搅拌机、小推车等所有施工工具、用具、五金、照明、水管及基层处理、养护及成品保护及材料等)。开工日期未载明日期,全部完工施工天数30天。无正当理由,每延期一天,按照承包工程造价的1%承担每日违约金,依次累加。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5%作为质保金,乙方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并扣除有关费用后一次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斯诺尔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中增加M3楼工程。长兴公司主张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开工,2019年12月份竣工。
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前提应依据有效的合同,而原被告间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长兴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款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任何工程进行分包。本案原被告所涉分包工程,属未经发包人同意的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鉴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获得逾期竣工违约金。长兴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已无须进行鉴定,本院不再委托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