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513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被告:刘昭路,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南区)、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四海城商业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69994545E。
法定代表人:刘昭路。
原告***诉被告***、刘昭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昭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刘昭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刘昭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被告***、刘昭路、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288208.77元:包括医疗费93370.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误工费28266.67元、(4000元/月×212天)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A4××**号牌小型客车行驶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富兴路金粤辉建材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2日,住院共134天,经诊断为,住院共134天性关节内骨折,左侧大腿后侧肌肉肌腱抽脱伤,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中,产生住院费用103240.1元(被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4500.9元(被告***垫付4370.9元)。
2019年11月1日,佛山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4020元。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瑶珠确定,本院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创伤性关节炎与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产生鉴定费2316元。
粤A4××**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昭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发票等,确认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经核算医疗费合计107741。
2、营养费。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元。
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发生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费用,酌定1500元。
4、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广东省城镇化水平较高,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缩小,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主要是拆除内固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单位证明及《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晟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故受伤后必然产生收入减少,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收入,单位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194天。
8、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88370.1
发票、病历等,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9370.9
后续治疗费
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34天
营养费
医嘱,酌定,
鉴定费
发票,在交强险优先赔付
交通费
酌定
护理费
150元/天×134天
残疾赔偿金
48118元/年×20年×10%
误工费
25866.67
4000元/月÷30天×194天
精神抚慰金
酌定,在交强险优先赔付
合计
275308.77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昭路具有过错,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致人损害,故被告刘昭路、广州枫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粤A4××**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项下垫付1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62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336元、护理费20100元、误工费25866.67元,合计158038.6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扣减交强险,余额165308.77元(275308.77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需再行赔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65308.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82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部分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