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自编**楼**。
法定代表人刘昭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上浜村
法定代表人汤凤林,总经理。
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权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伟、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的2015年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的展位号为3A01的展位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85000元(此价格不含管理费、税费和电费);原、被告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原、被告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1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74000元、管理费2310元、运费1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76947元(包括工程尾款74000元、管理费2310元和运费1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7%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2015东莞春季家具展布展期间原告摊位雅木家具(展位号3A01;面积231平方)的施工工作;展会日期: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展会地点:东莞厚街会展中心;验收时间2015年3月14日下午16点;工程款数:按双方最后确认的图纸为准,包括工程款185000元(此价格不含管理费、不含税费、不含电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预付工程款总额的款项,即人民币111000元整,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且在摊位撤展后一周内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余款的40%,即人民币74000元整;协议内已注为租赁之各项目物资所有权为原告,属被告之各项物资,原告协助拆除撤馆,其运输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若被告逾期一月后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从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计算,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按应付工程款总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应事宜。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也按约预付了11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商材料查询表、《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照片、账户查询明细查询、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5000元,被告已付111000元,约定于撤展后一个月内支付的余款74000元,至今未付。提供展会参展手册,该手册明确参展摊位应交纳装修管理费,计算标准为3号馆内10元/平方米;被告参展摊位为3号馆3A01号摊位,撤展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2日,故要求被告支付装修管理费2310元;另因被告将货物运至会展摊位,货物的运费是到达后付,该费用187元,由原告支付了,并将单据已给被告,故要求被告将运费支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运费票据及已将票据给被告方的证据。因被告未付工程余款74000元属违约,依合同约定撤展后一个月内付,而撤展最晚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故74000元工程款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被告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的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为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现自愿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于撤展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74000元,系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工程余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另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装修管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虽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运费187元,且已将单据交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尚余工程价款人民币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给付装修管理费人民币231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权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000元、装修管理费人民币2310元,合计人民币76310元,并偿付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扩印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苏州瑞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