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民初10495号
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昭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年君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洪。
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百年君逸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契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第三十一届深圳国际家具展(下称“展会”)展位的制作及搭建事宜,展位号是1B22;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展位使用期间是2016年3月19日至22日;该展装合同总价款是26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费,不含主办方及场馆收取的电费及管理费;被告逾期一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从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计算,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按应付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完成展位的搭建,并且将该展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在2016年3月19日至22日期间使用该展位。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189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76000元。此外,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代垫的电费198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电费1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合同余款76000元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合同余款76000元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垫电费1980元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代垫电费1980元的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深圳家具伊兰格斯展位号:1B22、面积:280㎡的制作、搭建工作,开展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22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撤展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工程款数:按双方最后确认的图纸为准,工程总款26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费,不含主办方及展馆收取的电费及管理费):甲方应于签订合同起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预付工程总款的30%即79500元;甲方应于工程试搭完成验收当天,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总款的30%即79500元;甲方应于工程进馆搭建当天,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总款的30%即79500元;甲方应于工程搭建完成撤展后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总款的10%即26500元;若甲方逾期一月后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则从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计算,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按应付工程款总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展会会刊(摘要)、涉案展位的效果图、报建资料和现场照片;2、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890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代被告垫付了电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所以原告主动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电费利息性质为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
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制作并搭建了涉案展位,被告尚欠工程款76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该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本金为限。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98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年君逸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枫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1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034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琴
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徐 石
程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