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03民初5630号 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与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662.3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预制(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因某家园C区1#、12#楼项目所需混凝土预制(PC)构件,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进度款须在按月审核完毕后90天内支付月度到货款总额的80%,结算款为供货结束、主体验收合格且审核无误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等等。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供货款共计2673123.27元,被告己支付1398267.2元。被告应于2022年2月底前支付2592929.57元(2673123.27元X97%),但被告对于应付的1194662.37元未能按约付款,遂现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本金,我方仅认可94370.74元,其他货款本金不予认可。1、我方向原告方采购的全部货物都是供给富力地产项目,具体流程是,我方根据地富力地产项目的要求向原告方进行下单采购,原告在接到我方的订单后直接向富力地产项目送货,由富力地产项目项目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然后原告方向我方提交材料进行对账,我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与富力地产项目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原告方向我方开具发票,待富力地产项目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向原告方结算货款,我方逾期的原因也是在于富力地产项目未向我方结算货款,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2、根据我方的记账显示,原告方在该合同项下总供货金额为1538802元,开票总金额为1538802元,我方已付款为1398267.2元,我方未付款金额为140534.8元(包含3%的质保金);3、原告在诉状中称供货总金额为2673123.27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我方认可的或富力地产项目或项目监理单位签发的收货凭证证实,请求法院仅认可我方已确认的供货总金额1538802元;4、依照双方签订的《某家园项目C区1#、12#楼混凝土预制(PC)构件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格完整无误的结算资料并经我方审核无误后,特别指明原告需向我方开具发票,我方才需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原告方向我方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538802元,我方已付款1398267.2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我方仅需向原告支付货款94370.74元。二、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无异议。三、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主法院按比例判令分担。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四、对于原告提交对账单的证据,因我方当时的经办业务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博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的PC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PC买卖关系,合同第三条最后约定了钢筋、混凝土两个材料的价格需要调差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2、对账单原件一组,证明从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原告合计交付的PC总价款是2673123.27元(包含了调差的费用133161.87元,其中一号楼调价是79832.25元,12号楼调价是53329.62元);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总货款是2673123.27元,已付款是1398267.20元,总欠款是1274856.07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总货款的97%的进度款。另3%的质保金没有主张;4、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支付保险保险费1800元。被告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博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博拓公司作为供方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家园项目C区1#、12#楼混凝土预制(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博拓公司供应元通公司因某家园C区1#、12#楼项目所需混凝土预制(PC)构件,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进度款须在按月审核完毕后90天内支付月度到货款总额的80%,结算款为供货结束、主体验收合格且审核无误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等…,另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2月供货265.16方,货款金额702674元;2021年7月供货394.416方,货款金额1045202.4元,当月元通公司付款562139.2元,2021年10月元通公司付款836128元;2021年11月供货298.9方,货款金额792085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调价133161.87元(1#楼钢筋混凝土调价79832.25元、12#钢筋混凝土调价53329362元),计供货958.476方,供货款共计2539961.4元(剔除调价款),元通公司应于2022年2月底前支付2463762.56元(2539961.4元×97%),元通公司已付款1398267.2元,尚欠1065495.36元,经博拓公司催要未付,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博拓公司撤回要求元通公司支付因调价增加货款133161.87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诉讼中,博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拓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的《某家园项目C区1#、12#楼混凝土预制(PC)构件购销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博拓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元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后对账,截止2021年11月对账:博拓公司供货958.476方,供货款计2539961.4元,元通公司己支付1398267.2元。元通公司应于2022年2月底前支付1065495.36元[(2539961.4元×97%)-1398267.2元],故本院对博拓公司要求元通公司偿还货款1065495.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博拓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元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博拓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博拓公司主张元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可以是财产担保亦可提供保函担保,故财产保全保险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该费用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故对博拓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拓公司撤回要求元通公司支付因调价增加货款133161.87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元通公司辩称博拓公司仅供货1538802元,已付款1398267.2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仅需付款94370.74元,经庭审核查,博拓公司供货958.476方,供货款计2539961.4元,收货单均有元通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元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博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065495.36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辅绍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