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金生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由上诉人承担15万元律师费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是被上诉人与律所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承担该费用的义务。3、15万元的金额明显偏高,即使存在支持该费用也不应当有15万元的金额,本案是一个法律关系清晰,案件事实清楚的简单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的报酬与实际付出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博拓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明确对方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可以依法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为主张所欠货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支付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博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筑支付博拓公司货款4662177.25元,并以货款4662177.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贴息32000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博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11日,搏拓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江苏建筑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盐城市草房子土建及一般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需方江苏建筑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约10000立方米,总价款约500万元(以甲方的实际用量为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货款以现金结算,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甲方承担承兑汇票贴现金额,银行承兑贴现率为2%,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所有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江苏建筑指定对账人为史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江苏建筑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5日,博拓公司向江苏建筑发出对账单,由江苏建筑指定对账人史某签名确认。博拓公司向江苏建筑发出的《博拓建材发砼对账单(草房子)》。截止2021年10月,博拓公司向江苏建筑供货19690立方,计货款10116527.25元,已支付货款现金3830000月元,承兑汇票1600000元,江苏建筑尚欠货款4662177.25元,经搏拓公司催要未果,搏拓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博拓公司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50000元,该所于2021年12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拓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支付该所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拓公司与江苏建筑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博拓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江苏建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后对账,并于2021年5月15日形成对账单确认:江苏建筑尚欠博拓公司货款4662177.25元,故对博拓公司要求江苏建筑偿还货款466217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载明“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故合同约定的江苏建筑付款履行期已届满,江苏建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博拓公司要求江苏建筑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博拓公司主张江苏建筑支付贴息32000元,经查双方的对账单中已计算“160万贴息24350元”,博拓公司再行主张贴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博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0元,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博拓公司也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金额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范围,故对此予以支持。江苏建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博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建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博拓公司货款人民币4662177.25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江苏建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博拓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驳回博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3元,减半收取227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76.5元,由博拓公司负担300元,江苏建筑负担27476.5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上诉人博拓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江苏建筑的律师代理费;如果承担,15万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博拓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筑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在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因此发生的费用。本案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导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律师代理费系被上诉人为追索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由违约方即上诉人承担。律师收费标准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收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博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