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917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松山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269。
法定代表人:杜学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一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京建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华,京建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477320元。事实和理由:京建安丰公司系发包方,***系承包方。***雇佣原告参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xx楼改造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京建安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京建安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2.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核算,我公司欠***18140.64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虽认可原告所说的提供劳务费的事实和所欠数额,但应当由京建安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京建安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蟹岛老北京xx街钢筋、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蟹岛老北京xx街工程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模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工程中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及工具。承包费用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钢筋工程的承包单价为每吨850元,模板工程的承包单价为每平米42元。甲方每月核算乙方的工作量,按统一单价标准结算,并核算乙方材料耗用量,超出部分材料按采购价由乙方承担,承包项目完成后结清工作量的60%,当工程完工清理撤场后甲方验收完,四周内将余款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保证于2017年11月15日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如果不能如期完工,或有违反文明施工、施工安全问题,则按约定进行处罚或在结算总价中扣除。
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
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二被告均认可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原告提交了《欠条》,内容为:“***工资11个月309*300=927000元,借支3.2万元,60700元整,2018年7月15,***,朝阳区蟹岛度假村。”原告称“927000元”系笔误,多写了一个“0”,实际应当是“92700元”。
***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款项系涉案工程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但称应当由京建安丰公司支付给原告。
京建安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内容笼统,无法看出是欠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无法体现施工时间,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代案外人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
原告称,涉案工程是***最初找来原告,再由原告找8个人进场施工,这8个人分别是胡某、王某、李某、尹某、贾某、王某某、范某、马某。***向上述8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先行向上述8人支付《欠条》上记载的劳务费后,统一代上述8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提交了***出具的8份《欠条》及上述8人出具的8份证明,其中***出具给尹某、王某的《欠条》有原件,8份证明均有原件。内容分别如下:
1、《欠条》:“胡某架子工2018.3-10月份,共计212工日,6.36万元,已付8600元,还欠5.4万元。老北京蟹岛天桥一条街架子工程,***,2018年11月30日。”
《证明》:“我叫胡某,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北北蟹岛度假村xx楼(老北京xx街)我干活的工资10.5万元由***代付。我同意***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胡某,2019年11月10日。”
庭审中,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系***出具,其系由原告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一直干到了2018年10月。《证明》上的10.5万元包括工资和此前支取的生活费,之前支取生活费都是找代班王某支取,王某负责记录出工天数,工资是原告发放。
2、《欠条》:“王某在老北京天桥一街干架子领班(一万一月),每月管吃,2018年8月-2018年11月28日,14个月14万,已付3.1万元,还欠10.9万整,***,2018年11.29日”。
《证明》:“我叫王某,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北京蟹岛度假村xx楼(老北京xx街)我干活的工资共计10.9万元,由***代付。我同意***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019年11月10日。”
庭审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系***出具,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地下室和地上两层架子工。欠付款项系由其和原告按照出工的天数计算得出,记录原来在其处,但因为很多年了,已经找不到了。此外,《欠条》上的所有款项已由原告向其支付。
3、《结算条》:“李某组,总工,1187个x260=308620,放样技工,朱树海3个月30000元,合计338620元,叁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已付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计83620元,捌千叁仟陆佰贰拾元整,老北天桥一街,蟹岛度假村,***,2018年10月5日”。
《证明》:“我李某,我于2017年在朝阳区蟹岛做钢筋活,尾款83620,李全部结我了(老北京天桥一街xx楼)我同意由***来向甲方主张权利,特此证明。李某,2019年11月15日。”
庭审中,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结算条》系***出具,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钢筋工,施工时间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其系由原告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朱树海是其找来在涉案工程施工的,王维鹏是现场代班,现场由王维鹏派活和计工,所有欠费已经结清了。
4、《欠条》:“今欠尹某2017年10月-4.25工资,3月15天3.5万元(老北京蟹岛度假村),已付1.5万元,还欠贰万元整。***,2018年10月28日。”
《证明》:“我叫尹某,我于2017.10-2018年4月份在北京蟹岛度假村老北京xx街干活,欠我的2.5万元***已给我了。我同意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尹某,2019年11.19日。”
庭审中,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木工,其系由原告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也是向原告要钱,以为《欠条》是原告打的,实际上工资总数应当是3.7万元,在《欠条》上数额写错了,但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7万元支付完毕。
5、《欠条》:“范某工资5个月148x300,总计5万元,借支6千,计3.9万元。2018年11月15日,***,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明书》:“我范某于2018年3月15日至4月份在蟹岛度假村干活(老北京xx楼)剩余工资3.9万,***已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范某,2019年11月8日。”
庭审中,范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欠条》系原告在2018年拿给自己的,因其不识字,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故《证明书》是原告读完后由己方签字,但实际上《欠条》上的3.9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己方。当时施工地点在蟹岛,工作内容是架子工,其系由原告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一起干活的还有王某、老胡,实际出工天数由原告记录。
6、《欠条》:“王某某工资8个月计8万元,借支1万,计7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北京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人证言》:“我叫王某某,我于2018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做的是蟹岛xx楼改造(老北京xx街),我的干活钱70000元***已经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某,2018年3月15日。”落款日期的“2018”后被修改为“2019”。
庭审中,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其系由原告找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从2019年7月进场一直工作到2018年年末。《欠条》的情况因为时间较长想不起来了,只记得给原告写过《证人证言》。其在涉案工程的工资一共是8.7万元,已经全部由原告现金支付完毕。
7、《欠条》:“马某工资5个月计2万元,借支3千,计1.7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朝阳蟹岛度假村。”
《证人证言》:“我叫马某,我于2018年3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做的是蟹岛xx楼改造(老北京xx街),我的干活钱17000元***已经给我了,我同意由***向对方主张权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马某,2018年3月15日。”落款日期的“2018”后被修改为“2019”。
马某未出庭作证。
8、《欠条》:“贾某230天,计69000元,借支1.6万,计5.6万元整。2018年11月15日,朝阳区蟹岛度假村。”
《证明》:“我叫贾某,我于2018年3月16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蟹岛度假村干活,我们干的是蟹岛xx楼(老北京xx街)总工243*300=72900,借支3900元,还欠69000元,***已支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贾某,2019年11月16日。”
庭审中,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施工地点在蟹岛,工资都是原告给付,在原告给完钱后,其将欠条还给原告,欠条系由原告打给自己的。
为进一步印证上述《欠条》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显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收款8.7万元,贾某于2019年11月16日收款6.9万元,胡某于2019年11月10日收款现金5.4万元,王某于2019年11月10日收款7.2万元,范某2019年11月8日3.9万元,尹某于2019年11月19日收款2.5万元现金,李某于2019年11月15日收款8.362万元现金”。上述7人中,除范某外,其余人均在“收款人”处签字。《收条》上显示“王某某收款的8.7万元”包括王某某本人的7万元和王某某代马某收取的1.7万元。
针对上述《欠条》《结算条》《证明》《证明书》《证人证言》及《收条》,***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欠条》和《结算条》上“***”的签字是由其本人签署,也认可《欠条》和《结算条》上记录的欠付金额。***称胡某、尹某、范某、贾某的《欠条》是原告找其签字,王某、王某某和马某的《欠条》由本人找其签字,李某的《结算条》由原告和案外人王维鹏共同找其签字,因为上述8人都是原告找的人,所以证人说是原告打的条也很正常。但***称所欠费用应该由京建安丰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己方支付。
京建安丰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建安丰公司称,上述材料中的欠付款项金额计算方式和依据均无从知晓,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即使代付也不能等同于有权代为追偿。从内容上看,《欠条》与《证明》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或日期计算错误,如王某的欠条内容记载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8日记载为14个月,但实际为4个月;或大小写不一致,如李某的《结算条》中小写数额为338620元,但大写数字为叁拾贰万捌仟陆佰贰拾元;或欠款数额不一致,如在尹某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是2万元,但尹某出具的《证明》中欠款数额是2.5万元,贾某的两处材料欠款数额也不一致;或有涂改痕迹,如王某某和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落款日期均从“2018”涂改为“2019”等。另外,京建安丰公司称从证人当某陈述也可知,有部分工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欠条》,尹某的《欠条》数额与当某陈述不相符,胡某陈述的工期与《欠条》中记载的工期也不符。此外,从《收条》中也看不出王某某收款的8.7万元包含马某的1.7万元,加上范某当某陈述并未收到3.9万元,故主张上述《欠条》《收条》并非真实,但未提供证据。
经询,原告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述8人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其中包括范某的3.9万元,故除了范某的证人证言外,对其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时间确实比较长了,且证人也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欠付劳务费了,所以证人记不清一些细节很正常。此外,胡某的《证明》里面提到金额是10万元左右,是因为胡某当时带了另外一位工人一起来,其中胡某本人的劳务费是5.4万元,故在本案仅主张原告向胡某代付的5.4万元。
庭审中,原告再次确认,在本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二被告直接欠付其本人的劳务费60700元外,还包括其替胡某垫付的54000元、替王某垫付的72000元、替李某垫付的83620元、替尹某垫付的25000元、替范某垫付的39000元、替王某某和马某垫付的87000元和替贾某垫付的56000元,以上共计477320元。
就原告是否将向上述8名证人代付劳务费并取得转让债权的事情告知给***的情况,原告称告知过***。***称在2019年底或2020年3月左右,原告跟其说过这个事情,其也跟京建安丰公司说过,但京建安丰公司不给解决。但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京建安丰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称,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故对于海峰所欠的劳务费,应当与***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称,因京建安丰公司未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其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京建安丰公司承担。
京建安丰公司称,其仅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在18140.64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为证明京建安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为18140.64元,京建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老北京工程***借我方工人明细》《罚款通知书》、照片、罚款收据、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097240.64元,京建安丰公司已向***支付295万元,***向京建安丰公司借人工应支付人工费11.7万元,***未能文明施工罚款12100元。因此,扣除***应当支付的人工费、罚款和京建安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京建安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8140.64元。
***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对罚款不知情;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不认可,称实际施工中有增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对《老北京工程***借我方工人明细》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与增项产生的费用一并计算;仅对有其本人签字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并非所有《收据》收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在京建安丰公司给其的转账流水中也并非所有款项系其本人收取,也有其代他人收取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应超过584万元。
除《合同》和银行流水外,原告对京建安丰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四、其他
为证明涉案工程蟹岛度假村的内外脚手架工程是由***找的架子工、京建安丰公司并未支付给***相应款项,***在庭审中申请案外人崔某出庭作证。
崔某称,其负责蟹岛施工现场的架子安全,在涉案工程工作了两个月,当时在场的其认识的有***、王某还有小李,对用工情况不了解。
原告和***对崔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京建安丰公司对崔某陈述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处理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集中起来就是原告能否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以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提供劳务是前提,确定劳务费数额是关键,原告具有主张权,二被告应为债务人。下面逐一分析:
关于原告及8位证人是否提供了劳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虽然案涉《欠条》《结算条》《证明》《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当某陈述在细节上有矛盾之处,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作地点、具体细节、施工时间、工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基本内容相互吻合,8个证人的证言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均系建筑工地工人,已经获得了劳务费并出具《收条》以及时间长远等客观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和胡某、王某、李某、尹某、贾某、王某某、范某、马某8位证人已经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且该劳务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在原告和8位证人提供了劳务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能否代替8个证人主张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胡某、王某、李某、尹某、贾某、王某某、马某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劳务费后将主张债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对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8位证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并未损害二被告权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当某认可原告已通知其债权转让之事,原告虽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京建安丰公司的证据,但本案已将包含债权转让说明的证据材料依法送达,且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务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对于原告及胡某、王某、李某、尹某、贾某、王某某、马某的劳务费数额,***已经通过出具《欠条》方式予以认可。鉴于***当某多次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对《欠条》上确认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范某的劳务费,范某出庭作证时称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9万元,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中也无范某的签名,而客观上范某确实不识字,故虽然在《证人证言》上有范某的签字,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欠付范某的劳务费支付给了范某,也就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范某转让的3.9万元债权的事实。故对原告和***当某最终确认的欠付原告、胡某、王某、李某、尹某、贾某、王某某、马某的劳务费数额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已给付范某劳务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权主张范某的劳务费。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京建安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在明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双方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代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违法承包人***支付劳务费,京建安丰公司也应在欠付***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均称尚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京建安丰公司应先就在其认可欠付的工程款1814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剩余款项,原告可待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向京建安丰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8320元;
二、被告北京京建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18140.6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权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