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正宁县某公司;正宁县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5民初2283号 原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长乐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宁县周家镇周城社区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会计。 原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了正宁县周家镇西庄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被告周家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被告完工后在2018年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13116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150000元,剩余16162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周家镇人民政府承认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正宁县周家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