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5民初2326号
原告: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正宁县某,住所地:正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镇会计。
原告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正宁县某(以下简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宁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了正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某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被告完工后在2010年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79174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528748.9元,剩余262997.6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承认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正宁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正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29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22元,由正宁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