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936号
原告: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教子川村十里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与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59682元;2.判令被告以59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公司承建庆城县陇东中学新建附属工程(二标段)项目,便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要求原告向其供应白灰,每立方23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白灰运送到陇东中学,被告承诺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白灰款。2019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累计供应金额479682元的白灰,已付300000元,下欠179682元。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原告7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剩余59682元白灰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
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农行客户回单原件2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3.购销合同原件1份;4.白灰量结算单原件1份;5.庆城信用社对账单2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为被告公司供应白灰及已对部分白灰款进行了结算的全过程,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为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庆城县陇东中学新建附属工程(二标段)项目供应白灰,双方约定含税单价为230元/立方米,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灰款。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公司供应了白灰,被告支付了部分白灰款。2019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79682元白灰款未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596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9682元白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约定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白灰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于逾期付款。《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酌定加收30%,故被告应付2020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货款本金59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白灰款59682元,并以59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上浮30%支付庆城县连花白灰经销部自2020年1月1日至白灰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艺
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