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

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003执2085号 申请执行人: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13676XY,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MA0N3GNP9A,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申请执行人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9656号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述调解书确定:一、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35万元,此款定于2022年11月30日前给付366000元;余款98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自2022年12月起至2023年11月止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当期等额本息84689.37元;二、***、***对被告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及***、***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本息总额1382272.44元(本金135万元,利息32272.44元)中的实际未给付部分一次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若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及***、***在2023年11月30日前仍未能履行全部货款本金给付义务,则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五、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案涉《产品试用合同》无任何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4240元,由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有效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 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因被执行人未按(2022)苏1003民初96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按期足额履行,前述调解书确认的尚未履行的784512.4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分四期履行: 第一期:2023年5月30日前归还27.451244万元; 第二期:2023年6月30日前归还17万元; 第三期:2023年7月30日前归还17万元; 第四期:2023年8月30日前归还17万元。 如前述被执行人按此和解协议足额履行,视为原生效文书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执行人足额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一期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前述被执行人采取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等查控措施均予以解除; 三、如果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按上述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2022)苏1003民初965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实际未履行款项一次性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四、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向法院给付。 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苏1003执2085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