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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7186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聘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一至九项事实无异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6月1日。 二、工作岗位:渠道运营经理。 三、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被告)可以调整乙方(原告)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二)乙方因身体、技能等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其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连续两次绩效考核结果为D或者出现一次考核结果为E的;2、累计季度(或年度)利润空间完成率低于基础任务目标60%(参考责任状)的。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出现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不胜任情形之一,需下调乙方的薪酬水平,在取消岗位津贴后,下调基本工资比例=MAX(1-任职红线实际达成率,20%),同时降薪后基本工资不高于岗位薪酬等级中位值,……。 四、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工资12000元/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有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 五、调岗沟通情况: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业绩达成远远低于任职红线要求,同时有两次连续两个月月度综合评价为D,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已属于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决定请原告到北京××区进行培训,并在运营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变更为北京市,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到北京总部报到,逾期未报到,属于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21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回复不同意岗位调整及降薪。2021年11月2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原告,经双方沟通,公司决定就近将其调岗至深圳营销部,为客户代表或运营专员,工资6000元/月,于2021年11月30日到深圳办公区报到,逾期未报到,属于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再次书面回复不同意调岗降薪。202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交接通知》,通知原告2021年12月6日到深圳办公区报到,原告工作由***接手。2021年12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第三次通知原告:根据其回复意见和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就近调至深圳市,岗位为客户代表或运营专员,薪资调整为8000元,要求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到深圳办公区报到,逾期未报到,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Re:信函》,内容为“兼于公司多次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调岗降薪,岗位调整到深圳上班无法照顾到家庭,薪资降了也无法生活,公司前三份通知我也明确回复不同意,本次邮件再次没有任何沟通要求去深圳降薪上班,本人一样不接受,既然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邮件发出之日起即结束”。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12月7日。 八、年休假情况:2020年、2021年原告全年应休年休假10天/年,2020年已休年休假2天,2021年已休年休假4天,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2021年剩余14天年假未休。 九、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十、劳动仲裁的情况: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公司变相裁员经济补偿144000元、2020年至2021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58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8.28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十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变相裁员,被迫离职,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144000元;二、2019、2020、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58元。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至2021年业绩均未达到任职红线,且2021年1月、2月绩效考核结果为D,属于不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因广州无其他岗位,经与原告沟通将其调岗至深圳,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原告未服从公司安排,向被告提出辞职。另,原告2021年1月至10月绩效考核结果依次为D、D、C、C、D、C、C、C、D、D,考核结果均已通过电话或邮件告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2.2019年、2020年丁某的业绩协议和《2020年青牛软件绩效薪酬管理规定》;3.丁某2019年至2021年的业绩情况表及财务考核数据;4.2021年1月、2月的绩效考核沟通卡及相应的电子邮件;5.2021年3月至11月的绩效综合评价表。原告确认2019年、2020年未按业绩协议约定完成当年业绩,2021年1月、2月绩效考核均为D。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就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并在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发送信函停止原告所有工作,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每个岗位的工资不是全部向员工告知,原告原工作岗位是渠道运营经理,工资是12000元-14000元,调整后的岗位是运营专员或客户代表,该岗位的工资为6000元-8000元,被告按照最高上限8000元给原告调薪,按照岗位来确定薪资。另被告称原告在广州的岗位已经没有,业务已经交到深圳办事处。原告称其在广州居住,被告将其调岗至深圳还降薪,不合理;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撤销广州办事处,相关人员是在家办公,并提供工作邮件予证明,其内容为广州办公点准备退租,通知包括原告在内人员在家办公等。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业绩未达标的,可对原告实行调岗处理,并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对原告下调薪资。但根据被告发出的调岗通知,被告下调原告的薪资幅度达30%至50%,工资收入大幅下降。薪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协商一致,同时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调岗及降薪的合理性,故被告未经原告协商擅自调岗且降低薪酬,原告以此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及双方确认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此项金额为12000×12=144000元。 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2019、2020、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本院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才申请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其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皆同意接受关于年休假的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予原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上分析,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 二、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8.28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