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吾守尔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1648号
原告:**·吾守尔,男,维吾尔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哈提·**,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新疆吐鲁番市文化路。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住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综合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14区青年北路西侧17-1101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住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路。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村民委员会。住鄯善县******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吾守尔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鄯善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鄯善县分公司)、鄯善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吾守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哈提·**,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联通鄯善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移动鄯善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守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晾房倒塌造成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村北侧红山上盖了一间晾房,2011年2月原告将旧晾房拆除,推平深挖地基,重新盖了长度为25米,宽度为7.5米的砖木结构晾房,盖完晾房2个月以后,村委会要求众被告与原告晾房保持6米的距离拉线立塔,但众被告不顾村委会的要求,将拉线拉在晾房的上面,信号塔铁架子距离原告晾房50厘米,两根拉线紧靠在晾房旁边,正好压在晾房东南角和东边,给原告的晾房产生了巨大的压力,遇到强风时造成原告的晾房震动,2014年原告的晾房东西两侧全部倒塌。晾房倒塌后,原告多次找众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众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2016年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众被告提出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撤诉之后,至今众被告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吐鲁番市分公司、联通鄯善县分公司辩称:我们联通公司前期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我们的发射塔设备与原告的晾房有一定的距离,并没有给晾房造成后期影响,原告晾房倒塌有可能是大风刮倒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移动鄯善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把晾房盖在拉线旁边,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说两根拉线压在晾房东南角和左边,这个不能成为晾房中部倒塌的原因。房子是大风刮倒还是拉线导致的没有依据,并且拉线没有风的强度大,不可能导致晾房倒塌。另外支架和拉线的产权人是第一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第一被告与我们移动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我们移动公司既不是支架和拉线的管理人也不是产权人,原告起诉我们移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晾房是在2011年盖的,2014年倒塌的,原告的晾房倒塌并不是村委会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将其原有旧晾房拆除,在原有的地基上新盖了长度为25米,宽度为7.5米的砖木结构晾房,当时原告建成完工的有四面墙,房顶上放了木头檩子,晾房未封顶。2011年5月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铁塔开始动工,铁塔类型为抱杆/增高支架,建成塔高18米。2014年5月原告晾房开始从东西两侧倒塌,后全部倒塌。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铁塔与原告晾房紧密相邻,抱杆/增高支架的两根拉线紧压在原告晾房的南墙上面和南墙的东角的上面。被告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与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市分公司签订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框架合同》,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抱杆/增高支架上面放置一根接收天线,抱杆/增高支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为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照片4张、村委会证明2份,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与联通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框架合同》、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晾房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由众被告赔偿及应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对其抱杆/增高支架附属拉线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事项的价格有明确标准,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认为晾房鉴定价格过高,但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下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双方对鉴定事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报告,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晾房损坏的价值为19384.2元(以上结论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可能发生的机械费、税费及其他杂费),因此,被告联通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价格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吾守尔主张鉴定费用花费2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鄯善县分公司、移动吐鲁番市分公司、移动鄯善县分公司、***村委会因就此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吾守尔赔偿晾房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19384.2元,并承担晾房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1384.2元。
二、驳回原告**·吾守尔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鄯善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梁 军
审判员 鲁 自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曹 翩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