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海港区。
上诉人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7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导致未能查明基础法律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一审已查明,某甲公司并不具备涉案工程分包资质,因此,不存在***向某甲公司借用资质,以对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其次,某甲公司于此案中的角色只是应华水公司***所请,协助华水公司为涉案工程融资,从未参与过实际施工。且融资贷款亦全部清偿。再次,***未与某甲公司任何员工进行过接触。本案及另案中,均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为某甲公司员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为某甲公司员工,代表某甲公司为职务行为的依据仅为“华水公司在另案中述称工程总包转包给某甲公司,***为某甲公司员工”,而该案件中此项事实的认定,既未向某甲公司核实,更未向***核实。事实上,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明示一审法院***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无法代表某甲公司确认***的身份及价款,而一审法院亦没有追加***加入诉讼,说明各方关系,直接导致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存在事实审查的严重遗漏,未依法审查***已收款项来源,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履行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收到工程发包方华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90万元,向***家族关联公司支付900万元,并经某乙公司总工***核实,由***、***两个个人账户,支付了200万元至***个人。据此某甲公司不存在未留存任何华水公司工程款项;反观***另案中自陈就涉案项目收款情况,可以体现,其自认收取的620万元,与某甲公司付款时间、金额均不重合。一审法院如想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履行合同关系,而某甲公司对于***家族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至少应要求***说明其自认的620万元来源、出示相应银行流水,并要求***到庭说明收款性质。而并非在某甲公司已全额付款后,要求某甲公司重复承担同一工程的付款责任。如***所自认收到的620万元,确系来自***家族,则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向下支出所有涉案工程款项后,所有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义务均已完成。***系与***产生合同关系,其是否存在未收讫工程款项,与某甲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视而不见,对于***收款来源应查未查,导致事实认定出现了重大纰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枉顾***陈述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将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转款,强行认定为***的已收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立案时,***提交了一份其手写的收款明细,明细中注明了收款日期和对应的金额,该证据同时也是***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另案(2022)冀0227民初2116号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了***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820万,其中200万为***与华水公司自行签订合同,62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属于生效判决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如***否认该证据,必须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经某乙公司总工程师***核实该工程实际付款情况后,某甲公司即举证,有***、***两笔转款共计200万元,未列入620万元范围,***在本案工程中已收款至少820万元。据此,***将所谓应付7953241.77元减去已收6200000元差额,作为本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某甲公司出示上述200万元流水后,***一方撤回了其提交的手写明细。在某甲公司出示庭前阅卷证据后,牵强附会的声称某甲公司举证的2016年5月17日和2018年1月30日的两笔各100万元付款实为其手写明细中的“2016年春节前后两笔200万”。2016年的春节是在2016年2月7日,与某甲公司举证的两笔付款距离该日期均相差甚远,显然***系隐瞒实际收款情况而被拆穿后,强行狡辩。然而,在***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一审举证的***、***支付200万元,强行取代了***自认“2016年春节前后两笔200万元”,进一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强行否认在先生效判决,试图以***所收派润公司款项,混淆本案中已收工程款,严重背离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枉顾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将天津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强行认定为***自认的“2016年春节前后收到两笔200万”。首先,2016年11月22日的付款时间距离2016年春节的时间间隔超过10个月,强行关联过于牵强;其次,而且***自认的是“两笔”,而派润公司的付款只有一笔;再次,(2022)冀0227民初2116号判决查明,***共收到工程款820万元,包括2016年11月22日天津某某商贸公司付款200万元及本案工程款620万元(以***手写明细为准)。可知,天津某某商贸公司200万元与620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最后,一审判决第10页第11行论述到“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后共计2000000元”,请二审法院注意,“2016年春节前后共计2000000元”这一事实不是某甲公司主张的,而是***一审立案提交证据及另案定案证据中自认的。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某甲公司主张,实为掩盖***证据及主张中的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最为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将有矛盾和不合理之处的事实强行做出对***有利的认定,又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强行为***的矛盾之处找寻合理解释,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严重偏离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辩称: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从而导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未能查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诉讼程序上没有任何错误。(1)本案案涉工程是2015年11月27日迁西县运输交通局(简称迁西县交通局)与天津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某丙公司)签订《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迁西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天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2016年3月10日天津某丙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天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启德建设公司、天元信息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形成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此事实已经由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2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3)本案是由***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主张的权利就是要求某甲公司和一审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工程款1753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款1090万元已经由总承包包单位天津某丙公司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并没有向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给付,***没有向***给付工程的义务。某甲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对工程款数额以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5)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是案涉工程分包的项目经理,该事实记载于分包《协议》专用条款的第二部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8项“分包项目经理”,姓名:***职务:助理工程师(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天元信息公司对***的行为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总承包单位天津某丙公司在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7民初2116号民事案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2023)冀02民终167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且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已认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申3176号民事裁定书也驳回了对唐山中院(2023)冀02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问题。第二、***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认定事实出现重大纰漏的问题。(1)2016年3月10日总包单位天津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员工***、***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8年1月30日转汇案涉工程款100万元至***银行卡的事实足以证实***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履行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2)关于某甲公司收到天津某丙公司工程款1090万元后,为什么向其所述的“***家族关联公司”支付900万元,与***没有任何关系。某甲公司明知109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款,应该专款专用,却故意违反财务制度而向***的“家族关联公司”支付900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应该是具有非同一般的紧密关系的。否则的话,就不会有挪用案涉工程款900万元给***“家族关联公司”的事实行为了。(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7民初2116号民事案件、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2民终1678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认定***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且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已认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冀民申3176号民事裁定书也驳回了对唐山中院(2023)冀02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进一步确认了判决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违规将工程款900万元挪用给***“家族管理公司”,***在不同时间给付给***部分工程款,也应视为某甲公司的给付行为,因为***既是案涉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又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向***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收到案涉工程620万元的时间均在天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090万元之后的时间内。第三、一审法院将某甲公司员工***、***转款200万元认定为***已收工程款620万元之内,是正确无误的,不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先后收到案涉工程款总计是620万元,不存在收到某甲公司所述的820万元的事实。在另案迁西县人民法院(2022)冀022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下数第8行确实认定“…原告***共收到工程款8200000元。”。但是该事实的认定结合判决书前面认定的事实看,820万元的工程款包括“。…2016年11月22日,被告天津某丙公司通过转账付给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费2890000元。当日,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付给原告***2000000元(有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该200万元是案涉工程中另一部分即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道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实施完成修路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关联性。另外关于***收到案涉工程款620万元(含某甲公司***、***个转款100万元)有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就***收到案涉工程款数额620万元的认定事实是正确无误的。第四、一审法院不存在强行否认在先生效判决并强行认定***自认“2016年春节前后收到两笔2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迁西县(2023)冀022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确认收到本案案涉工程款620万元,并排除天津某某商贸公司给付***200万元为本案案涉工程款,是正确的,不存在所谓强行“否认”和强行“认定”的问题。具体内容在第三点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不再重复陈述。第五、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且收到总承包单位天津某丙公司给付的案涉工程款1090万元、某甲公司违反专款专用财务制度将案涉工程款转付给其上诉陈述的所谓“***家族关联公司”900万元而没有给***、***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经理并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某甲公司的员工,这些事实都是不容置疑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具体某甲公司为什么将工程款900万元转付给其他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那是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并不影响***向某甲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既然总承包单位天津某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到了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并且某甲公司也确认收到了1090万元工程款,那么***只能向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判决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因为其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说的“强行否定”和“强行认定”以及所谓“移花接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工程承包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与其签订过协议书,也未曾参与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区道路工程建设。答辩人未曾向被答辩人出借单位资质,也未授权被答辩人此项工程中代表答辩人参与工程建设。本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人***并非答辩人单位员工,答辩人也未曾授权其作为项目经理人代表答辩人参与此项工程,其所有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时至今日,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天津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分文工程款,也未曾从其他渠道收到相关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交集,也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认为,依据《民法典》等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等规定,未经许可,任何人无权为第三方设定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事实,将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的答辩人牵涉其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与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未参与、且未授权其他人参与此项工程,也未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津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753241元,并以1753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给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支付至付清完毕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迁西县交通运输局与天津某丙公司签订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迁西县交通运输局接受天津某丙公司投标,由天津某丙公司承建由K0+000至K9+614.847,长约9.7km,公路等级为三级,设计时速4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2座,计长112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签约合同价37630000元。2016年3月10日,天津某丙公司与华禹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分包给华禹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11273792元,***为天津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为分包项目经理。2016年6月26日,***与天津某丙公司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原兴尹东线)道路工程施工设计图》第八篇环境保护与景观设计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8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天津某丙公司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天津某丙公司向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价款2892203.88元。2016年11月22日,天津某丙公司通过转账付给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费2890000元。当日,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账付给***2000000元。2016年4月7日-2019年4月26日,天津某丙公司付给华禹某甲公司工程款10900000元。2017年1月4日,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区(原兴尹线)道路工程经迁西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2017年1月14日,***为***出具工程量证明书,证明迁西县现代农业产业高科技产业园区道路工程,经该项目经理部组织人员,依照工程合同及工程清单进行工程量核算,工程量属实(详见工程量附表)。备注此附表是施工图图纸工程量不包括现场发生的变更洽商。所完成工程价款为10747624.01元,扣除26%税金管理费,应付分包方***7953241.77元。工程量附表记载***所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10747624.01元,***在该表上签字,同时写明“同意按照上述款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两部分变更款项,正式决算时扣除)”。***在案涉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先后收到工程款62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7日收到1200000元,2016年5月9日收到250000元,2016年5月9日收到2000000元,2016年5月9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收到120000元、2016年5月17日收到1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收到200000元,2016年6月8日收到200000元,2016年春节前收到15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收到1000000元,合计6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华禹某甲公司更名为华禹天元(天津)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华禹天元(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天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9月22日,天津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应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天津某丙公司与华禹某甲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第三、***出具工程量证明书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第四、被告天津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五、原告***应获得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015年11月27日,迁西县交通运输局与天津某丙公司签订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区道路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违法分包。2016年3月10日,天津某丙公司未经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同意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该协议书应属无效。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2016年3月10日,天津某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分包合同价款11273792元,***为天津某丙公司项目经理,***为分包项目经理。2017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747624.01元,扣除26%税金管理费,应付分包方***7953241.77元。在***与天津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天津某丙公司述称,工程部总包转包给华禹某甲公司,***系华禹某甲公司员工。***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同时作为华禹某甲公司员工出具工程量证明书,非个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天津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天津某丙公司未经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同意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华禹某甲公司,该协议书无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华禹某甲公司在2016年3月签订分包协议时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派员参与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天津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华禹某甲公司,华禹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支配,包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向其他公司进行转账。***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同时作为华禹某甲公司员工出具工程量证明书。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来自华禹某甲公司。案涉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华禹某甲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被告天津某甲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家族企业,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前后共计2000000元。经核实,2016年11月22日,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转账付给原告***2000000元,其中包括《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园区(原兴尹东线)道路工程施工设计图》第八篇环境保护与景观设计全部工程固定总价18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部分工程不在案涉分包工程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主张该200万为案涉分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获得案涉分包工程款的数额应为6200000元。针对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华禹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案涉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华禹某甲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747624.01元,其主张扣除26%税金管理费后,工程款为7953241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尊重。原告***已获得工程款6200000元,华禹某甲公司及时支付余下工程款1753241元。华禹某甲公司现已更名为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1月14日,案涉分包工程款,原告***与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付时间。根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案涉迁西县现代农业高科技产业园区(原兴尹线)道路工程交付之日为2017年1月3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1753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53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7532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753241元,并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1753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53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9元,由被告天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主张在案涉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先后收到工程款620万元,具体为:2016年4月7日收到转款120万元,2016年的5月9日收到转款一笔25万元、一笔20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收到转款10万元,2016年5月17日收到转款100万元,2016年的5月19日收到转款10万元,2016年6月8日收到转款20万元,2016年7月27日收到转款2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收到转款100万元,共计通过转账方式收款605万元。2016年春节前后收到现金15万元,合计收款62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未能查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2016年3月10日,天津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华禹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共同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迁西县兴尹东线道路工程中挖填方、路肩、挡土墙、护坡等工程分包给华禹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分包项目经理。关于***的身份,在与华水公司的协议中已明确写明***系分包项目经理,该协议中虽是华禹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共同的分包人,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河北某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的工程施工,亦未收取工程款,协议项下工程款实际由天津某丙公司付给华禹某甲公司。另,在***与天津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天津某丙公司述称,工程部总包转包给华禹某甲公司,***系华禹某甲公司员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分包项目负责人,其在履行案涉工程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作为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作为给付工程款一方,应就其实际已经给付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就案涉的工程,***虽在诉讼过程中对收款的明细组成作出过不同陈述,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已收取工程款金额始终为620万元。就该620万元的具体组成,***对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不一的情况作出了相关解释,同时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在620万元之外另有其他向***的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为62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9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