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52号
原告:新疆七彩森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中心蓝海203写字楼底商D-1-15。
法定代表人:章灿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312470号关于第31580754号“智慧标志 WISDOM 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10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580754号“智慧标志 WISDOM SIG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仅保留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614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他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诉争商标与第16665377号“WISD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654839号“WISD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0113号“智慧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982795号“WISD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第8963125号“智慧能源SEC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字迹形态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未实际使用,且原告已对其提起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580754。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不发光、非机械的金属信号板;金属标示牌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中孚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665377。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锚;金属风力驱鸟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54839。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金属支架;金属格栅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80113。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水龙头商品。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苏州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82795。
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金属管道接头;金属法兰盘等商品。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北京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8963125。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金属丝网;金属标志牌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仅保留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614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其他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智慧标志”、英文“WISDOM
SIGN”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智慧能源”、英文“SECN”和图形构成。二者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智慧”,且英文部分仅有两个字母的差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五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新疆七彩森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七彩森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疆七彩森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素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