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8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9136885OE。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五原县。
原审被告:山东金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623570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0)内08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于2021年1月8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还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69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海 波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