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民初4209号
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9136885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老城镇西关村1号楼2单元102室,现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金塔)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金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货款36000元,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93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根据欠款本金36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肥城金塔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系原告下属子公司肥城金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11月21日因旷工违纪,原告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原告起诉债务人保定***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货款时,发现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在职期间,利用其业务员身份伪造原告公司的《付款委托书》,骗取原告的债务人保定公司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36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与保定公司对账发现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肥城金塔下属子公司肥城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肥城金塔在起诉债务人保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在肥城金塔不知情情况下,于2015年7月10日伪造了《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付款委托书保定保利瑞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贵公司搅拌安装,根据施工情况贵公司需付叁万陆仟元整,我公司同意将此款转入个人账户,其信息如下中国银行肥城新城路支行账号:62×××35户名:邓小汉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保定公司基于该委托书于当日支付***个人账户36000元。肥城金塔与保定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保定公司应支付给肥城金塔的36000元货款支付给了***个人账户予以确认。
后,肥城金塔向***催要未果,于2020年3月25日向肥城市公安局报案。肥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对***进行了询问,***对其在肥城金塔不知情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收取保定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认此款按程序应交给肥城金塔,其还称与肥城金塔在提成和其他费用上有争议。因公安机关未正式立为刑事案件,肥城金塔于2020年8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返还货款3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在肥城金塔不知情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在保定公司收取了肥城金塔依法享有的债权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确认***所收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肥城金塔要求***返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主张其与肥城金塔在提成和其他费用上有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向肥城金塔行使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肥城金塔要求***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