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83民初2418号之一
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开发区长白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由守谊,董事长。
原告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乙醇回收精馏塔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016年3月7日追加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乙醇回收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5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7日内支付30%预付款;供方发货前7日内,需方支付40%货款,供方开具合同额70%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至总额的90%,供方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年两周内无息付清。”(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约,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但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肥城金塔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申请人一案所适用的案由错误。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乙醇回收精馏塔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之间系设备采购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据本合同条款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的签订地点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肥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合同签订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乙醇回收精馏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据本合同条款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烟台东诚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