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766号
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中咨大厦1-1-375。
法定代表人:水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窗饰公司)与被告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地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洋窗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净,被告徐州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凯、王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洋窗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在其官网发布《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比选公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报名参加。在交了300元报名费后,取得了投标资格收到《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花费5000元制作费、江苏银行信用证明费用200元、2万元投标保证金利率100元、制作展架、宣传架和投标样品(2个标段)费用2400元,合计8000元。在2019年3月20日开标中,有6家投标人竞标,但评委们没有选中中标人,并通知废标,其联系人刘工回复称,老总已定由物业公司在网上自行采购。对于被告擅自取消招标,原告多次质疑合规处和法律顾问,被告知这是公司集体定的,不可能再重新招标。目前,该工程已由被告自行采购完毕。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法》42条及《招标法》等配套法律规定,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邀请要约,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8000元,其缔约过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地铁公司辩称:1、被告作否决性投标处理系因申请人存在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情形,非被告故意违约,被告对招标申请人因招标准备支付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本次招标既无恶意进行磋商,也没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比选申请文件初步评审结论一览表中显示,原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因为“保证金未按照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对招标人的担保,提高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门槛,是约束投标人行为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根据比选文件第六条规定,“不支付比选保证金的,拒收其比选申请文件。保证金及保函不计利息。”因此,原告因保证金缴纳过错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此次全部招标经否决性投标处理系因投标企业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评审报告》第五条“比选申请文件初步评审结论”和第六条“比选申请文件资格审查结论”显示,所有招标申请人都不符合招标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作全部招标否决性处理,并无违法违规情形。3、被告此次招标经否决性投标处理后,不再重新招标的行为无违法情形。本次项目系“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包括窗帘的制作、运输、安装、售后维修等服务,同时也包括标的物所必要的配件、备品备件以及设计、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系公司自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无需重新招标。综上,所有招标申请人文件均存在重大不符合招标规定,因此被告根据评审意见否决全部投标,后因非必要重新招标,考虑到招标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被告直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网上采购。被告本次否决招标没有任何违规之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被告公司(原名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比选公告》,主要内容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比选。本次比选共分两个标段:标段一为地铁大厦主楼6、15-23层的办公室窗帘采购及安装,标段二为地铁大厦裙楼1-5层的办公室窗帘采购及安装。本项目比选保证金的缴纳方式采用银行电汇(必须从比选申请人法人基本存款账户汇出)或银行保函(必须从比选申请人法人基本存款账户开出)。比选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文件之前,无需到公共资源中心换开收据,开标时只需提交保证金电汇回单复印件。法人基本账户未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需携带开户许可证原件至政务服务中心二楼F厅9号窗口备案(如不明确,请拨打9号窗口电话6701×××6咨询),登记完成后方可参与本项目比选。本项目比选保证金金额为1万元/标段。未中选人的比选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中选人比选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递交履约担保后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保证金利息计算日:自比选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结束次日起,至中选公示结束之日止。任何以个人或非比选申请人法人单位的名义提交的比选保证金都将被拒绝接收。无论任何理由,比选保证金未及时按要求到账的均视为资格审查不合格。资格审查不合格比选申请人的比选保证金由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比选文件售价300元/份,售后不退。
原告为参加本次投标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300元报名费(比选文件费)。同日,原告通过原告公司名下账号为60×××12的银行账户向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下账号为60×××83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举证江苏银行单位结算银行卡(账号:62×××25)一张,拟证明其交纳保证金系从该账户汇出。原告另主张其为参与投标制作投标书花费5000元制作费,开具单位信用证明花费200元,制作展架、宣传架和投标样品花费24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比选申请文件,原告称该日开标中,有6家投标人竞标,但评委们没有选中中标人,并通知废标,被告联系人刘工回复称,老总已定由物业公司在网上自行采购。
被告举证《徐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审报告》显示,比选申请文件资格审查结论为投标人均不符合要求,其中投标人洋洋窗饰公司不符合原因为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被告举证2019年3月20日《投标保证金确认单》一份,载明代理公司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773;投标保证金缴纳合格单位(电汇)共4家;备案账号与汇款账号不一致单位:1、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其他已汇款单位:1、江阴欣乐寝饰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总金额为90000元。该确认单中加盖有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被告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流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展与招投标相关事项,并无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原告未中标的原因是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从原告举证的其交纳保证金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汇款账号与其在庭审中举证的江苏银行单位结算银行卡账号并不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账号与其交纳保证金账号一致,且被告作出原告不符合条件结论是依据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原告备案账号与汇款账号不一致,即原告交纳保证金不符合本次招标要求,故被告对于得出原告未中标的评选结论并不存在过错。从本案招标项目来看,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被告在现有的投标人均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行采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房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