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中咨大厦1-1-375。
法定代表人:水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甜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窗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地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洋窗饰公司上诉请求:1.对上诉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诉求直接改判,或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帐号与其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帐号并不一致实属错误。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帐户转出,这是投标中最简单的常识,本案中被上诉人特别在《比选文件》中要求此规定,并要求将银行汇款凭证放入投标文件中。上诉人严格按要求执行,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中心报备了公司基本帐户,帐户名称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宣武支行,帐号60×××12。上诉人在银行柜台用此帐号将保证金汇入徐州市公共资源中心,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江苏银行汇款回单和结算申请书,均显示此笔交易帐号为备案帐号,诉讼中,上诉人到徐州市公共资源中心想调取报备的帐户资料,被拒,才无法两者相对比。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举证了江苏银行单位结算卡(帐号62×××25)。这里法官断章取意指鹿为马,枉法判定,此号码是卡号,非帐号,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证据显示帐号为60×××12。尤其是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中心在退保证金时款也是打入此帐号。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导致枉法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无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实属错误。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损害对方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招投标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缔约过程。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发布的比选公告应为要约邀请,如果最终通过比选人的要约,承诺签订了合同,此时上诉人为要约人,被上诉人为受要约人,必须对要约做出承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废标并改为自行采购,意味着承诺的撤销,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废标导致承诺的缺失,要约不复存在,此时要约的主体责任反转,被上诉人的角色为要约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否决,并己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的情形,要约不可撤销。再者,虽然要约邀请不涉及法律责任,但也不是不受约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比选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告知、通知、保护、照顾、协作、注意等随附义务,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名为废标,却暗地里自行采购,以及认定上诉人比选保证金非出自其银行帐户等行为,存在恶意磋商毁约,隐瞒事实真相并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诚信和公序良俗,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所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案由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与是否是必须招标项目无关。《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废标取消招标意味着不开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均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除非采购中发生不可抗力和重大事项变故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否则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一审法官枉法认定被上诉人自行采购不违反法律规定,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主观恶意为不诚信者开脱、包庇和纵容,有悖于契约精神和恪守法律条规的职业道德。四、关于上诉人直接利益损失额的确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合同法释义》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应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减少。对此涉案项目,本着对被上诉人的信赖,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努力却仅仅因被上诉人重大的误判过错,剥夺了比选权益,导致了上诉人的付出白费。庭审调解时,被上诉人自认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自愿承担三千元赔偿,而一审法官无视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账号与其缴纳保证金账号一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集信息咨询、审批收费、管理协调、投诉监督于一体,也是公共资源统一进入和交易的服务平台。被上诉人做出上诉人不符合条件的依据为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确认单》,《确认单》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备案账号与投标保证金汇款账号不一致,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账号与其缴纳保证金账号一致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投标不符合必选文件的要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被上诉人的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由于本次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废标,招标程序已经结束,被上诉人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没有做出承诺。上诉人递交投标文件的行为是要约,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要约,被上诉人并非必须对其作出承诺,只有在评标委员会选定且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承诺。对于本次招标,由于其他招标企业也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情形,因此一举《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做出否决其投标的处理。对于上诉人投标行为产生的支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不存在依法应承担上诉人支出的情形。三、案涉投标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是必须再次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以及,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援引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从前述规定可以明确,只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情况下,才必须重新组织招标,因此,被上诉人的第一次招标失败后采取自行采购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不符合三性要求,被上诉人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诉讼中认定不利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用于证明其损失的2400元的样品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提交的5000元发票没有详细的明细,也没有注明是为本项目产生的设计费,发票是2020年10月开具的,而制作时间是2月份,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为了调解的目的,同意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并没有自认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调解中自认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次招标活动中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法律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洋洋窗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地铁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而给洋洋窗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徐州地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徐州地铁公司(原名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比选公告》,主要内容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比选。本次比选共分两个标段:标段一为地铁大厦主楼6、15-23层的办公室窗帘采购及安装,标段二为地铁大厦裙楼1-5层的办公室窗帘采购及安装。本项目比选保证金的缴纳方式采用银行电汇(必须从比选申请人法人基本存款账户汇出)或银行保函(必须从比选申请人法人基本存款账户开出)。比选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文件之前,无需到公共资源中心换开收据,开标时只需提交保证金电汇回单复印件。法人基本账户未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需携带开户许可证原件至政务服务中心二楼F厅9号窗口备案(如不明确,请拨打9号窗口电话6701×××6咨询),登记完成后方可参与本项目比选。本项目比选保证金金额为1万元/标段。未中选人的比选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中选人比选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递交履约担保后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保证金利息计算日:自比选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结束次日起,至中选公示结束之日止。任何以个人或非比选申请人法人单位的名义提交的比选保证金都将被拒绝接收。无论任何理由,比选保证金未及时按要求到账的均视为资格审查不合格。资格审查不合格比选申请人的比选保证金由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转账方式退还至其基本存款账户。比选文件售价300元/份,售后不退。
洋洋窗饰公司为参加本次投标于2019年3月18日向徐州地铁公司交纳了300元报名费(比选文件费)。同日,洋洋窗饰公司通过其公司名下账号为60×××12的银行账户向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名下账号为60×××83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保证金。庭审中,洋洋窗饰公司举证江苏银行单位结算银行卡(账号:62×××25)一张,拟证明其交纳保证金系从该账户汇出。洋洋窗饰公司另主张其为参与投标制作投标书花费5000元制作费,开具单位信用证明花费200元,制作展架、宣传架和投标样品花费2400元。2019年3月20日,洋洋窗饰公司向被告交纳了比选申请文件,洋洋窗饰公司称该日开标中,有6家投标人竞标,但评委们没有选中中标人,并通知废标,徐州地铁公司联系人刘工回复称,老总已定由物业公司在网上自行采购。
徐州地铁公司举证《徐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审报告》显示,比选申请文件资格审查结论为投标人均不符合要求,其中投标人洋洋窗饰公司不符合原因为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徐州地铁公司举证2019年3月20日《投标保证金确认单》一份,载明代理公司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大厦窗帘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773;投标保证金缴纳合格单位(电汇)共4家;备案账号与汇款账号不一致单位:1、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其他已汇款单位:1、江阴欣乐寝饰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总金额为90000元。该确认单中加盖有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被告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流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开展与招投标相关事项,并无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原告未中标的原因是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从洋洋窗饰公司举证的其交纳保证金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汇款账号与其在庭审中举证的江苏银行单位结算银行卡账号并不一致,洋洋窗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账号与其交纳保证金账号一致,且徐州地铁公司作出洋洋窗饰公司不符合条件结论是依据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载明洋洋窗饰公司备案账号与汇款账号不一致,即洋洋窗饰公司交纳保证金不符合本次招标要求,故徐州地铁公司对于得洋洋窗饰公司未中标的评选结论并不存在过错。从本案招标项目来看,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徐州地铁公司在现有的投标人均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行采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洋洋窗饰公司要求徐州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洋洋窗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洋洋窗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洋洋窗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诉人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的银行账号。二、江苏银行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的卡号当成到客户的付款账号,导致上诉人丧失了比选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交易金额是3万元,而本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金额是2万元,金额不符。对于证据二打款凭证没有标明收款账户,不能证明是打到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号。对证据三,虽然开户许可证是列明了上诉人的基本账户的账号,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公共资源中心备案的基本账号是这个账号。
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提交《保证金入账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付款账号与备案账号不一致。
经质证,被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申请,本院向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调取了《开户许可证》、《保证金入账明细表》、洋洋窗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系统内转账)》、《投标保证金确认单》。
经质证,上诉人洋洋窗帘公司对开户许可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入账明细表》、《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系统内转账)》是地铁公司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伪造的,把付款人的账号更改为上诉人的卡号,不是上诉人的付款账号。
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对于《保证金入账明细表》无异议,该表中上诉人的付款账号确实与其基本账户不一致,针对《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系统内转账)》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恰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付款账号与开户许可证中记载的账号不一致。其他证据是一审提供过的,二审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文件规定,对60×××12账号进行了备案,且用该账号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但本院调取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系统内转账)》中仅显示62×××25,未显示上诉人备案的尾号为95012的账号,虽然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提交了其办理其他业务,江苏银行出具的业务专用凭证,但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在缴纳保证金时,未对其付款账号和结算卡卡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进行特别说明,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州地铁公司知晓其卡号和账号存在不一致情况的事实,结合《保证金入账明细表》及《投标保证金确认单》等证据,徐州地铁公司对得出洋洋窗饰公司未中标的评选结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洋洋窗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洋洋窗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 记 员  彭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