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执保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126-9地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兰。
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21年11月24日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4723.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银行账号为11×××43)内的现金提供担保。2021年12月10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3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银行账号:11×××43中银行
存款人民币594723.9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4723.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实际冻结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42.62元。
2022年1月27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徐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地铁1号线(一期)首批自助售货机点位出租协议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的租金111070元及2021年11月3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撤场之日止期间的租金(以3365.75元/日标准计算)。三、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50元。四、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991.16元。五、驳回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17755元,保全费349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6622元,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11133元及保全费3494元。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合计14627元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苏03执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21)苏03财保5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4723.9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2022年3月23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徐仲函字第419号《提交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本案已于2022年1月27日裁决结案。申请人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委提出解除对其提供担保的银行账户查封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案件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目的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担保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2021)徐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确定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额大于本院在保全案件实施过程中实际查封的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财产金额,且对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保全查封已解除。综上所述,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未造成对徐州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不法侵害,该公司关于解除保全担保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1)苏03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对徐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银行账号:11×××43中银行存款人民币594723.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博
审判员 李军川
审判员 宋 柏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