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05民初3448号
原告潍坊晨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中科坤泰管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利,总经理。
原告潍坊晨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坤泰管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潍坊晨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角钢液压冲裁一体机一台(CGSK-6000A)、槽钢液压冲裁一体机一台(CGSK-6000B)、工字钢液压冲裁一体机一台(CGSK-6000C),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随即组织生产。因设备是非标产品,要求被告最终提供技术交底和确认模具原告方能制作完毕,到2016年7月10日,原告已制作完毕两台设备并通知被告技术人员***到原告方检查勘验,验收基本通过。但此后被告表示不验收退货,其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寄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随即回复要求被告接受设备、履行合同。另一台设备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暂不制作,但大部分设备构件已加工完毕,被告任意解除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两台设备款20万元及滞纳金;被告赔偿任意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原告损失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中科坤泰管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工商注册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以西、××以南虞鑫工业园内,该处属潍坊市寒亭区法院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住所地在潍坊市奎文区××以西、××以南虞鑫工业园内,位于潍坊××开发区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青岛中科坤泰管廊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初杰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