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222号
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道万新南路690号第1层001室商铺(电力科学研究院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4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号炉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5万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8号炉违约金计算方式为9万为基数,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8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实验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服务期限约定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费为18万元,明确约定为分期支付及逾期未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涉案项目的性能测试,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7号炉性能实验报告,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8号炉的性能实验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7号、8号炉性能实验报告及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技术服务费,剩余13.5万元技术服务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有13.5万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此前曾与原告沟通以汇票方式支付,但原告拒绝接收汇票,此后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无法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完成支付,被告公司账户预计在6月份解封,被告可以在账号解封后向原告支付13.5万技术服务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8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即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技术服务目标为:根据#7、#8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后运行现状,进行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试验,服务内容为:(1)#7、#8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试验;(2)编写性能试验方案、提交性能试验报告一式十二份(电子版一份);(3)性能试验内容见技术协议。技术服务方式为现场服务。服务地点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8万元,其中7号炉费用为9万元,8号炉费用为9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1)乙方完成7号炉现场性能试验后,由甲方支付7号炉服务费用金额的50%(4.5万元),乙方收款后提供7号炉性能试验技术报告,甲方收到性能试验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7号炉服务费金额的50%(4.5万元);(2)乙方完成8号炉现场性能试验后,由甲方支付8号炉费用金额的50%(4.5万元),乙方收款后提供8号炉性能试验技术报告,甲方收到性能试验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7号炉服务费金额的50%(4.5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五、六、七、八条约定,应当按照合同额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涉案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第二发电有限公司7号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测试报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告。2017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第二发电有限公司8号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后性能测试报告》,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报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邮寄报告的物流情况现已无法查询,其按照预留5天在途时间,从第6天开始计算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起算时间。
原告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原告表示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35000元,请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信息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2021年11月24日,被告在前述函件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曾要求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原告表示因其公司性质其不接受汇票支付,理由为担心汇票不能承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报告、邮寄底单、询证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性能测试报告以及发票,被告在账函中也确认其尚拖欠原告13.5万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愿意以汇票方式支付,而原告以担心无法承兑予以拒绝,原告主张该计算方式过低,要求提高计算方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5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195元(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437元(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