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西路3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奇。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因与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李云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其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于2017年年底向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李云奇的诉讼,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并收取了诉讼费。之后经过了一年多的等待,通知开庭后,又未开庭。一审法官在拿法律为儿戏。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甘0105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2、择日另选法官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三方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商铺转让费75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计算两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2017)甘010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云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云奇、***签订的《房屋租赁三方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腾交租赁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院落;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548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交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48572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五、驳回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陇能公司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甘01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0450元及滞纳金32381元;四、李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4350元及滞纳金16191元;五、驳回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17)甘01民终384号,关于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李云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兰州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李云奇返还其商铺转让费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