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5民初132号
原告:兰州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190098740。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兰州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原告兰州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宁*****及窦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兰州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