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21民初1594号
原告:齐某某。
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被告:庆城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庆城县教育局筹建办副主任。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许某、张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城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张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其劳务报酬596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庆城县教育局在欠付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庆城县教育局开发的庆城县陇东中学迁建工程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给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某。2018年3月下旬开始,其经人介绍到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170元/天,工程完工时支付劳务费的70%,剩余劳务费在工程验收后付清。其主要负责门窗过梁、泛水梁、腰梁等模板及换气池的安装,张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其等人进行监督、考核。2018年10月份工程竣工,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剩劳务费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许某称张某未支付工程款,经打听,由于许某和张某之间有矛盾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其又向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但兴盛公司以其与该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其同其他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投诉,监察大队让其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某某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争诉债务的金额为5967元。该证明记载“欠砼工齐某某隆(陇)东中学男生宿舍楼人工费5967元整,伍仟玖佰陆拾柒元整。证明人:许某,2018.10.4”。但庭审查明许某出具的该证明与事实不符,5967元为齐某某与齐军王两人的劳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齐军王未提起诉讼,且齐某某并无齐军王的授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67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亦不能证明拖欠其本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