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1588号
原告:赵某。
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被告:庆城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庆城县教育局筹建办副主任。
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张某、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庆城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冯某,被告庆城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张某、兴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其劳务报酬9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10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被告庆城县教育局在欠付兴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兴盛公司承包被告庆城县教育局开发的庆城县陇东中学迁建工程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后兴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某。2018年3月下旬开始,其经人介绍到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170元/天,工程完工时支付劳务费的70%,剩余劳务费在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其主要负责门窗过梁、泛水梁、腰梁等模板及换气池的安装,张某、兴盛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其等人进行监督、考核。2018年10月份工程竣工,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剩劳务费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许某称张某未支付工程款,经打听,由于许某和张某之间有矛盾导致工程款未支付;其又向兴盛公司索要劳务费,但兴盛公司以公司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其同其他人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投诉,监察大队让其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
许某辩称,其与张某签订了二次模板工程计件协议,该工程建设过程中90%的工人工资都由张某直接向工人支付,其已代张某支付了3万元工资,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张某至今未与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尚拖欠其部分工程款,其无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也无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且张某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张某签订的二次模板工程计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张某与兴盛公司负担。
张某辩称,许某以工费无法付清工人工资为由单方面要求涨价,一直不愿与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不仅付清了许某施工部分的二次结构劳务费,还超付了13434元,不存在拖欠许某劳务费。关于原告的劳务费2018年3月至5月支付了2000元,2018年6月至7月支付了3000元,其余已于2019年1月3日前向许某支付,现工资已支付完。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缺乏有效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盛公司辩称,2017年6月6日,由庆城县陇东中学新建项目男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代表兴盛公司与宁夏鸿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庆城县陇东中学新建项目男生宿舍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男生宿舍楼分包给了鸿安泰公司。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及计算方式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安泰公司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劳务予以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经双方2018年12月25日结算,鸿安泰公司所承包的劳务总价款为4492422元,项目扣除款项为163791元,应支付款项为4328631元。其中,2017年支付218万元,2018年支付1630490元。今年初,在鸿安泰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上访闹事及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督促下,兴盛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支付了下剩的所有劳务费,鸿安泰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同日向兴盛公司出具了劳务款结清承诺书,至此,兴盛公司已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鉴于兴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鸿安泰公司,鸿安泰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将劳务人员的工资制作工资表,兴盛公司按照工资表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兴盛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庆城县教育局辩称,其单位与兴盛公司就陇东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949260.31元,其单位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按照合同约定,其单位向建设单位应付款不得超过80%,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截止2019年5月22日其单位向兴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价款2990万元,已支付了工程价款的83%,其单位应向兴盛公司付款部分已付清,原告诉请与其单位无关,其单位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争诉债务的金额为9000元。该证明记载“欠砼工赵某隆(陇)东中学男生宿舍楼人工费9000元整,玖仟元整。证明人:许某,2018.10.4”。庭审中被告许某陈述该条据为其出具、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被告张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兴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有关联,庆城县教育局以不清楚工程分包后的具体事项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某因证据原件灭失以证据复印件提起诉讼,提交的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赵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对此亦提出异议,且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