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26民初897号
原告:湖南湘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经济开发区天供山居委会夹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五洲半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新世纪花苑红龙居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F1HXX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湘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佳农业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洲半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佳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佳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洲农业公司支付湘佳农业公司货款3.4万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机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佳农业公司出售给五洲农业公司普通有机肥80吨,每吨单价为8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五洲农业公司在合同执行完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4月27日、29日、7月8日,湘佳农业公司先后三次分别出售给五洲农业公司有机肥料28吨、26吨、26吨,共计80吨。五洲农业公司应支付货款6.4万元,但至今仍欠货款3.4万元,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五洲农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湘佳农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提货单、缴费凭证、录音资料、短信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机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佳农业公司给五洲农业公司销售普通有机肥80吨,每吨单价为8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本合同执行完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27日、29日和7月8日,湘佳农业公司先后三次分别出售给五洲农业公司有机肥料28吨、26吨、26吨,共计80吨。合同履行后,五洲农业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3.4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机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湘佳农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买受人五洲农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湘佳农业公司要求五洲农业公司支付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湘佳农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现湘佳农业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湘佳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五洲半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佳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湖南五洲半岛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