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2071民初794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港大道48号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3108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东华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菉街道拥军路28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K8RX5。
法定代表人:***。
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曜建设有限公司、奥康光通器件(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3)粤2071民初794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华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06233.4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和骏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3)粤2071民初794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华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06233.45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