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1019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工程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024年1月31日至起诉之日暂计9865.98元。3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法律咨询费用13200元。4、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暂计303065.9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怀来县××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周期为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9月30日,施工内容及价格为:外墙保温按施工面积以40.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真石漆按施工面积乘以24元/平方米计算(均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准备施工材料,精心安排施工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克服了各种困难,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作业,确保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在施工期间,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协调,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工程按时按质完成。2023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双方的初步验收。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核算,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付款申请,并积极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起初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竟直接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量以公司签字盖章,公司审核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28万元,公司不认可。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面去计算。现原告未完成全部,需扣减10%的工程量。原告的工人拉闸扣5万元,其他扣款费用暂无明细,等待海润公司提供。零工我方不予认可,公司的意思是谁让干的零工找谁,我们没让干,不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怀来县××项目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价格为:外墙保温按施工面积以40.5元/平方米计算,外墙真石漆按施工面积以24元/平方米计算(均不含税),粘贴岩棉板每平米50元,防火不锈钢隔离带50元/米。付款方式:每人每天100元生活费,半月发放一次,保温真石漆大面积完成后甲方验收签字,预备撤人时付总工程量的65%工程款,剩余35%劳务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在202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完劳务工程量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3年11月10日,完成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双方的初步验收。后双方共同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核算,2024年6月18日,双方就原告施工的1#、3#、5#楼保温工程中有争议的内容达成共识,就各分项工程数量进行了核对,双方认可1#、3#、5#楼保温工程量已全部核对完成,再无工程量方面争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中建八局项目部(见证单位)***在结算书上签字。1#、3#、5#楼合同内工程造价原告计算为1311102元,施工期间以发放工人工资方式由中建八局项目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88602元,欠付222500元。
另查明,原告称,施工期间被告零星用工原告记载产生费用63900元,被告以无己方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咨询费132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案涉工程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己方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工人拉闸需扣5万元,原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北京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保温班组(***)工程量结算争议表、微信聊天记录、咨询费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已核对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后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需扣减10%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的工人拉闸停电需扣5万元罚款,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及罚款依据,就上述问题,及工程后续是否发生维修、扣款问题,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组织原告进行结算,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不能证实资金用途及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未完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计算的总造价1311102元减已付款1088602元,欠付2225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零工63900元,时间及用工人数均系原告单方记载,无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法律咨询费用13200元,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500元及利息(以222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负担604.25元,被告负担23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