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甘0104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甘01民终72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甘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从某甲公司采购外墙保温材料,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遂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因某乙公司将××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天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祝某某公司),***挂靠天祝某某公司,***实际是××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与***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后某甲公司根据***的指令将保温材料供于××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所在地,某甲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但***和天祝某某公司法人***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1548元货款未支付,在某甲公司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并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均不承担付款义务,直接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辩称:***仅仅是施工人员,签订合同后材料是***供应的,材料款从***的劳务款当中已经扣减了。
***辩称:某甲公司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已经当庭确认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7页最后一行和第8页第一行,一审的判决超出了审理范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15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59.87元(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之后随本金清偿),合计10890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天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天祝某某公司承建××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等;工程材料为一级岩棉保温板等。另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材料采购条款第2条约定,由乙方采购材料。2021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五期项目部***在该决算表上签字,天祝某某公司及***在该决算表上盖章、签字。2020年4月7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花园小区××期××号楼所有××层××花园小区××期××号楼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的外墙涂料工程材料供应、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等;工程材料为一级岩棉保温板等。2020年4月21日,供方(甲方)某甲公司与需方(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岩棉板用于永登佳永五期,货品价值为193950元;结算依据以运到乙方工地,乙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双方书面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前述合同系双方于2023年2月10日补签。某甲公司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显示: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向***、***发出往来对账函,***、***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果确认情况处签字:***已知。该对账函内容为:非常感谢贵公司对兰州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的支持,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现对贵公司的货款进行确认,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记录,截止2021年12月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余额为101548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肆拾捌元整。是否与贵公司账面相符,请核对。注:1.此对账函作为合同的附件,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此对账函同已签合同中的规格、单价不相符时以此对账函为准。发函单位:兰州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底部,新增备注内容为:“此款已在***、***应付款中,由甲方***在决算单中扣除了,应由甲方付款。”另据***、***提供的《佳永五期2号楼(***、***)施工量》载,“共需支付***1910050元,扣除材料款254766元,……最后结余801878元,本次施工因发生施工事故,赔偿款项双方协商后再行从中扣除。”***、天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前述决算表中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花园小区××期××号楼保温工程款101548的收据。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某乙公司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其他应付款—天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载,根据2022年1月20日凭证,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天祝某某公司工程款101548元。甘肃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各项工程款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天祝某某公司。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张中午好?板子钱何总现在付了多少?”***回复:“一毛钱都没付,我都气死了……”2020年5月13日,***发微信给***:“……你们那个何总我刚上车上她嘴快着说了个一个月一结……”2020年5月5日,***发微信给***:“最近厂里机子坏了,正在抢修……昨天都是给你挑着装的。还剩的我害怕拉过去你们这个何总给我找事不让用就害死呢!今天拉去的听说何总让挑出来,司机都不敢拉了……”2021年,***发微信给***:“欠了两年了再不能给我算不合适。两年了我们厂里也不是做慈善的,等不住。”***回复:“那你上来到天祝对来当面对清好。”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12月27日,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498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天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货款57195.76元、***支付货款16240元,***支付的货款与其诉请的货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与***向其支付拖欠的货10154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7359.87元(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并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岩棉板,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将案涉××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天祝某某公司,挂靠在天祝某某公司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提供的岩棉板最终由***、***用于××花园小区××期××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另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其他应付款—天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载,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材料款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天祝某某公司,同时,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天祝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另,在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其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供货,但其据以主张货款的《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实际签订于2023年2月10日。因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某甲公司公司实际将货物提供给天祝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天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某甲公司与天祝某某公司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仅以《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及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认为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首先,在原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在往来对账函中签署“***已知晓”之前,对于备注内容:“未结清的101548元货款由***支付”完全知晓,即在***签字之前,备注内容就已经在对账函之上,并非***单方面添加。其次,***、天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签字确认的《佳永五期2号楼(***、***)施工量》载,“共需支付***1910050元,扣除材料款254766元,……最后结余801878元,本次施工因发生施工事故,赔偿款项双方协商后再行从中扣除。”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材料款并不由***及天祝某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次,***提供的收条、资金支付申请表、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收到了部分案涉工程款项,不能证明***已向***支付了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101548元。因此,某甲公司公司向***主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工资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授意其弟弟***在扣除***工资后,应付***款631126.00元。证据二佳永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合计付款590642元,此款都在***应付***款631126元之内,***还下欠***40484元。证据三微信付款截屏三份,用以证明***通知发货一车,货款已经付清。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三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都是***和***的交易。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恰好印证我们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约定了货款由***支付。
***质证认为,工资结算协议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付款凭证看不出来和本案的关联性,微信截屏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某甲公司向案涉佳永花园五期2号楼供应了岩棉保温板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对于《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在后,某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前,应视为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前期供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第二,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但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永登县佳永5期项目工地供应了外墙保温材料,某乙公司认可其是该项目的施工人,某乙公司亦通过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材料款,且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向某乙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并由某乙公司实际抵扣。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为案涉《岩棉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书》的购买方,应当由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某乙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分包、转包等情形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能以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来抗辩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行为不能替代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支付义务,虽然某乙公司认可天祝某某公司或***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不能就此免除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可在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其与其他分包人、转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年化利率为24%,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该利息损失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酌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供货业务是与某乙公司的***进行的联系洽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收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101548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永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