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120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94366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4366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怀来万悦广场B座1一4层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就分包合同内容:工程名称:怀来万悦广场B座1一4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合同价款:总额固定总价;发包人权利和义务;承包人权利和义务;事故处理;施工变更;进度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有部分签证洽商。后原告按严格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仅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总额固定总价755877.66元,原告已经认可我方支付了150000元,却诉求943665.15元,没有法律依据;2、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150000元:3、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汇总表中的结算价是988165.15元,减去原告已经认可我方支付了150000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4、本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导致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后续义务的根本原因。按照合同29.3条约定我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是原告没有开票;5、质保金还未到期,应当扣除,也不应该算利息,按照合同总价部分755877.66元减去质保金、150000元,剩余部分是欠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并交付全部发票的合同义务,目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分包被告(甲方)在怀来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述的所有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拆除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合同价款为总额固定总价755877.66元;合同第28.1条约定固定总价合同;第29.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发包人2个月内与承包人办理完成,承包人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金额发票,竣工结算完成后4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计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向发包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29.4质保金约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第34条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经承包人、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承包范围之外的实际工程量及经承包人、设计人及发包方工程师现场签认的设计变更、洽商,按以下原则增减合同价款: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确认变更工程价格;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发包人成控部门审核后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1月撤场。撤场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测量,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怀来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汇总表”及“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写“预算部已审核”,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签写“工程量属实”。其中,“怀来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汇总表”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部位、劳务申报、物资申报、预算劳务、预算物资,预算劳务合计783866.25元,预算物资合计204298.90元,两项共计988165.15元。双方未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也未签订验收文件。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33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付款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万盛科达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购买建筑材料。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怀来县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怀来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万悦广场。材料款实际由原告支付。 再查明,原告分包的怀来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劳务工程,被告曾分包给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进场后对之前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维修,原、被告对此签订工程签证记录,并注明“情况属实,所用费用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签证记录中编号01主要为灯槽修复,共计62工时;编号02为电路更改外修等,其中注明第3、6条是否给由预算确定,共计30工时,需从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为26工时;编号03垃圾清运10车,油工20工时;编号04为一层原劳务顶面遗留收口及损坏修复加材料,共计15工时;编号05为二层拆除钢架校正等,共计35工时;编号06为1-4层垃圾清运,共计35工时,装运7大车,每车17方;编号07为一层拆除,共计13工时;未写编号(下称编号08),内容摘要为铝板龙骨架焊接不到位需加3×3方管,共计45工时;未写编号(下称编号09),内容摘要为柱子灯槽封极不到位,及柱子也下挂不到位,共计39工时。原告陈述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木工、瓦工每工300元、电工350元、小工200元、油工240元、垃圾6吨的小车每车600元、大车850元。其中编号06为小工,编号08为电工,除编号02的油工外,其余为大工或技工,每工300元。编号03为小车、06为大车。主张签证费用为105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汇总表、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签证记录、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收据、送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汇总表、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签字人员,经被告核实后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庭后亦提供了原件。原告撤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汇总表中预算劳务783866.25元,预算物资204298.90元,该金额与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我方审核”的最终价款总和相一致,即汇总表的金额来源于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在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项目、单价、工程量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金额计算依据清晰,原告主张劳务结算价款为783866.25元、材料款2042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755877.66元确定劳务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亦未提供其他结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材料款不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资合同及收据、送货单,被告对物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送货单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资合同约定材料用于案涉装修项目,送货单地址为案涉项目地点,送货单、收据均盖有案外人公章,且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其支付材料款项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汇总表、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也在劳务价款外对物资款进行了单独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2042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距被告出具汇总表已三年多,被告即不出具验收手续,亦未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质保金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撤场时未全部完工,但对未完工的内容不能说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未完工的情形,汇总表和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亦是对已完工部分的确认,对应付价款不产生影响。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付款,未付款原因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被告付款数额尚未达成开票金额,且案涉合同中,具有对价性的主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劳务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故对被告抗辩不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付款时,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原告主张因维修产生合同外款项,要求被告给付签证洽商款105500元,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签证记录,并于庭后提交了原件,与当庭出示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对原告施工前,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另行签订工程签证记录,标注“所用费用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可见所涉签证部分系对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原告主张签证为合同外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不认可,亦不提供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市场情况、施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标准予以采纳,对垃圾清运小车按每车300元、大车650元予以支持。编号02的工程签证记录中,载明“其中第3、6条是否给由预算确定”,故该两条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以上本院支持签证洽商款921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725966.25元(783866.25元+92100元-150000元),材料款204298.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款为783866.25元,根据第29.3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4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万悦广场B座1-4层精装修工程项目汇总表及分部分项材料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最后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5月16日前给付原告744672.94元(783866.25元×95%),被告已给付150000元,剩余594672.94元至今未付,对该部分利息本院自2019年5月17日予以支持。就质保金部分39193.31元(783866.25元×5%),原告陈述2018年11月份已完工,2019年1月撤场,且2019年1月17日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确认,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酌定2019年1月17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按照两年质保期计算,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自2021年1月17日予以支持。对于签证洽商部分的利息,因庭审中才予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催款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材料款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725966.25元,材料款204298.90元,以上共计930265.15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利息(其中以59467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193.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算;以9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5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