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6052号
原告:重庆**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100-1号地块(朗月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2187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意行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3层-0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F7BA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随意行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货款30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25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用途电子标签,并对货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用途电子标签,总金额435000元。该订单属于前述合同项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货验货单,载明货物验收情况为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30500元货款,剩余304500元未付,且未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信息(查询件),证明原告由重庆华虹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相关登记信息。
2、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交货验收单(均为原件),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购买货物、数量、单价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验货单;合同总金额为435000元。
3、2018年12月19日律师函原件及EMS快递单原件、2020年3月27日律师函原件及EMS快递单原件、邮寄签收情况查询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违约。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重庆华虹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170711-15),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多用途电子标签(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PCBA)、蓝牙模块,单价分别为87元和9元;付款条件为按照甲方每笔订单数量、交付时间、总金额为基础支付:1、预付款:在甲方订单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订单总价30%的款项。2、交货款:在订单交货完毕,切甲方验收完毕日起的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订单65%的款项。3、质量保证金:在订购单交货验收完毕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款项。4、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订单总额95%的货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完订单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应遵照本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则须支付订单总金额3‰/天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逾期支付超过5日以上,则须支付订单总金额的5‰/天作为违约责任金直至本订单总金额15%的扣除上限为止;本合同有效期2年,即从2017年7月12日-2019年7月12日止。同日,被告与重庆华虹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订单》,约定被告采购5000套多用途电子标签(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PCBA),单价87元,金额43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XS-170711-15合同中的规定,订单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30%货款即130500元,在甲方签署《到货验收证明》之日起的6个月内支付本批次到货产品65%的款项即282750元,在订购单交货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合同款项即21750元。本合同属于合同编号为XS-170711-15项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该订单合同有异议或不清楚的地方,以XS-170711-15合同为准。2017年8月31日,重庆华虹电子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4日,重庆华虹电子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网联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主要载明就案涉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130500元货款,剩余304500元货款及违约金65250元未付,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该邮件。2020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合同》、《自激活车载电子标签采购订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验收完毕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130500元,尚欠原告3045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500元及违约金6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意行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500元、违约金65250元,共计369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6.25元,公告费390元,共计7236.25元,由被告随意行天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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