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05执异42号
案外人: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2-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
法定代表人:武川,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先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先科公司称:2015年11月25日,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力合公司签订了《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低温省煤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力合公司无力继续履行,经电投公司同意,由异议人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2017年6月9日,三方签订了《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力合公司将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及其他附加义务,异议人是三方协议尾款的权利人。2017年11月16日,贵院(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了三方协议项下剩余尾款的支付,而贵院(2017)豫0305执1437号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为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和力合公司,异议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贵院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与电投公司、力合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团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所有异议人为电投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本案中,异议人是电投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力合公司对电投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法院不得对该债权查封、冻结。另,��议人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异议人债权的查封、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请求:撤销(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债权的保全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力合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力合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做出(2017)豫03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544594.20元及利息;二、被告力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豫0305执1437号。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本院依据(2017)豫0305执1437号裁定书向电投公司送达了(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电投公司、力合公司、先科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低温省煤器)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中剩余尾款人民币三百八十四万一千五百九十元整,期限三年(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先科公司对本院执行力合公司对电投公司的到期债权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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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喜平
审判员  王耀光
审判员  周玉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