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05民初3527号
原告: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生璞、暴利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洛阳人,洛阳市智兴模料模具公司会计,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申旭标,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河南伊川人,洛阳伊联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世文,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武威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永昌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第三人甘肃电投武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2018年8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璞、暴利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旭标、周俊超,第三人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炜,第三人电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力合公司、电投公司签订的《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三方协议》项下的合法债权。2、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原告债权的执行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电投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了《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低温省煤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017年6月9日,原告与电投公司、力合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力合公司将原《买卖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力合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力合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被告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6日,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了《三方协议》项下剩余尾款的支付。原告认为《三方协议》是有效协议,并且原告已经依据《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认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电投公司的合法债权。法院查封、冻结原告债权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的驳回裁定,原告是在2017年5月6日收到执行裁定,原告在本院立案起诉是2017年7月23日,已经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2、本案涉及的债权是384.159万元,原告起诉没有明确债权的具体数额,仅交了100元的诉讼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庭审查。
第三人力合公司辩称:跟电投公司2015年签署的合同,因为单位原因在2017年单位被查封了,对电投公司后续的合同执行已经执行不下去,因为跟电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内有如果合同执行不下去有罚款,因为这一原因跟电投公司多次协商希望能够采取其他方法继续履行下去,不能给客户造成损失。因为电投公司的项目是武威市供电取暖的民生工程,设备必须要按时交付不能耽误热电的供应,所有才有力合公司与先科公司和电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由先科公司来履行后期部分设备及技术服务等工作,这样力合公司和电投公司的合作相当于是结束了,同时给电投公司按时投产也做了交代。当时力合公司为了对电投公司付负责能够顺利投产,我们相当于是牺牲跟先科公司和电投公司做了三方协议。
第三人电投公司辩称:电投公司为热力公司在2015年经过公开招标以后由力合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开始执行,合同执行到2017年2月份我们收到力合公司商务函一份,该公司因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行账户被临时冻结,造成公司流动资金断裂,对双方合同执行困难,因此经双方协商由于时间关系不能进行第二次招标由力合公司想办法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寻找一家代理继续执行该合同的后续,在2017年6月9日与力合公司和先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至此力合公司将所有权转移至天津先科公司,原合同总金额为1325万元,已经支付预付款132.5万元,力合公司到货只有省煤器48台,支付到货款621万元,合同中电器仪控、平台栏杆、管道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共计258.89万元,尚未采购另该合同中技术指导、安装指导等均未执行,一并由先科公司执行。自2017年10月24日该电投公司投产资金、设备的配件、售后的服务均由先科公司提供执行,圆满的完成了三方协议的内容执行,为该电投公司按期发电,完成了为武威市人民按期供热的任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三方协议是具备法律条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力合公司偿还其借款,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豫0305民初114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544594.20元及利息(2016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764985.08元,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1544594.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16日,本院依据(2017)豫0305执1437号裁定书向电投公司送达了(2017)豫0305执1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电投公司、力合公司、先科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低温省煤器)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中剩余尾款人民币三百八十四万一千五百九十元整,期限三年(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后异议人即本案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第三人力合公司、电投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并取得了该三方协议中剩余尾款的所有权,本院应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豫03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先科公司的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先科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原告先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本案中,原告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日期为2018年5月6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日期是2018年7月23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称其立案登记通知书上的日期是2018年5月16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本院立案审批表上显示收到诉状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故原告先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先科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晋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寇秋燕